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7號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