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信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3號、98年度偵字14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致令他人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張育豪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在宣傳單上刊登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乙○○負責與借貸之人接洽,並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借款人匯款帳戶為張育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趁丁○○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於97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市立游泳池前,要求丁○○於借款時依借款金額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10,000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太平營區識別證等證件以供擔保後,貸與丁○○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6,000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丁○○在桃園縣中壢市受訓,無法按時繳納利息,張育豪與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張育豪指示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晚上10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明日三點半以前假如錢沒到手一定把太平營區翻過來」等語之簡訊至丁○○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丁○○,旋經丁○○使用其手機簡訊收受功能,知悉上開簡訊之恐嚇內容,致受話人丁○○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另張育豪為迫使丁○○出面解決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張育豪提供白色油漆,指示甲○○於97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持白色油漆潑灑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減損該處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之美觀效用,致令該處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以此方式促使丁○○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育豪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張育豪所有非供犯上開重利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因簽賭亟需款項週轉而向被告張育豪、乙○○借款,且因其未按時繳納利息,被告即以恐嚇與毀損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出面解決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之2第23、25至26頁、偵卷1第29、56至
57頁)。又被告乙○○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540%,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確有過於懸殊之處;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乙○○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乙○○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540%,借款人若非出於上開事由之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豈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乙○○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乙○○確有乘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要難僅以借款人仍有其他資產,遽認借款人尚未達急迫之程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97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被告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住家遭潑漆照片10張、簡訊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之1第37至39、41至42、44、47至69頁、警卷1之2第62至64頁、偵卷1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對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明日三點半以前假如錢沒到手一定把太平營區翻過來」等語有關擬向告訴人服役單位散佈該告訴人在社會上惡意欠債不還之事等情節,顯係以欲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之惡害通知該告訴人,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被告乙○○所為之上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見聞該等簡訊後,因畏懼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節亦可證之,是告訴人深感名譽之不安,顯而易見,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甲○○在他人住宅大門上潑灑油漆,雖不足致大門本體喪失效用,惟除其原係不鏽鋼製,原無塗料者外,仍足致該大門牆壁原本之外塗料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上開鐵門得以松香油去除其上潑漆,然仍不免一併抹除原漆;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覆蓋損壞,已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張育豪二人間就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張育豪二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且被告乙○○為管控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竟依被告張育豪之指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暴力討債方式,惡言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名譽安全,被告甲○○則依被告張育豪之指示,以潑灑油漆之暴力討債方式,致令告訴人住處之藍色鐵捲門及紅色柵門等物均不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乙○○從事重利犯罪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與所得、被害人數、收取利息之利率、期間及次數,檢察官求刑及被告二人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二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各以被告二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帳冊│2本│├──┼──────────────────────┼──┤│2│借貸廣告貼紙│5張│├──┼──────────────────────┼──┤│3│商業本票簿│2本│├──┼──────────────────────┼──┤│4│ 劉泰嚴 簽立之商業本票│1本│├──┼──────────────────────┼──┤│5│ 葉家進 等3人所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3張│├──┼──────────────────────┼──┤│6│車主對簽之備份合約(含透明塑膠資料夾)│29張│├──┼──────────────────────┼──┤│7│施 保朗 之信封袋內資料│12張│├──┼──────────────────────┼──┤│8│ 施保朗 之信封袋內支票及本票影本│4張│├──┼──────────────────────┼──┤│9│丙○○等11人所有行車執照等│11份│├──┼──────────────────────┼──┤│10│ 卓明憲 之本票、支票、借據、履行債務同意書│5張│├──┼──────────────────────┼──┤│11│ 鐘璨蔚 之本票│2張│├──┼──────────────────────┼──┤│12│ 盧艷娟 之支票│1張│├──┼──────────────────────┼──┤│13│ 陳朝興 之支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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