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仔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甲○○為被告竹仔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竹仔港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竹仔港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二八三六00號函與經濟部函覆本院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二九二五三0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竹仔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竹仔港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另有規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而有經濟部函覆本院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二九二五三0號函附之被告竹仔港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佐,且被告竹仔港公司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雄院高民愛字第五六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憑,則按上開規定,被告竹仔港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觀被告竹仔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竹仔港公司之董事核非甲○○一人,是原告僅以甲○○為被告竹仔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竹仔港公司實未經合法代理,而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竹仔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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