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冠蓁 代理人 高國峯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冬富 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已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抗告而廢棄,經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情,惟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縱原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或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從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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