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甲○。
(二)時間:民國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街○○號「新八里汽車旅館」
606號房。
(四)行為:已有配偶丙○○,仍基於通姦犯意,與不知情之
江進興 合意性交1次(江進興涉嫌相姦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4頁);
3.江進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91頁);
4.「新八里汽車旅館」監視器側錄被告乘坐3070-EN號自用小客車出入上開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量刑事由:
1.通姦行為破壞配偶對家庭圓滿之期待與對婚姻的信賴;
2.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
3.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丙○○和解;
4.丙○○因此蒙受之精神痛苦;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6.被告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