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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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芳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芳杰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芳杰主觀上因認 洪盛福 先前出面排解其與前妻間糾紛之舉,係有意阻撓其與前妻及子女見面,遂心生不滿,適於民國
108年6月2日19、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洪盛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女 洪如霜 )停放在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在洪盛福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車身,應予更正)板金來回擦刮數次,導致板金烤漆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盛福。 嗣洪盛福 於同日21時30分發現車身板金遭人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盛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洪盛福之女洪如霜一節,固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惟車輛所有權之取得或移轉本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實務上關於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車籍資料上之登記車主並非同一之情形亦甚為常見,至監理機關掌理之車籍資料雖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目的及作用,然尚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依據,仍應依該車輛實際歸屬及使用情形而為認定。本件依洪盛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該車所有權及使用情形等陳述內容觀之,已可認洪如霜僅為上開自小客車形式上登記之車主而已,該車實際所有權人實係洪盛福,是以,洪盛福本人即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先予指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辯稱:我當時是一時生氣,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的云云,惟被告既供稱當時是一時生氣而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係手持螺絲在該車板金上來回擦刮數次,均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針對性甚明,並可徵被告當時確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毀壞該車之板金烤漆,而非「不小心」為之,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
為由,請求改判較輕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持螺絲刮傷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烤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有本院109年5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係被告提起上訴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本非原審得及時審酌者,又因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且上開事後和解之事實,依其性質,尚不影響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於量刑上難認具高度之影響力,是縱使本案第二審程序中新生上開事實,本院認仍未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妥適性之程度,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誤認告訴人有意阻撓自己與前妻及子女見面,乃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手段以宣洩心中不滿而罹刑章,然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宣告被告緩刑之判決,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本案被告係持螺絲毀壞上開自小客車之板金烤漆,故該螺絲
即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螺絲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剝奪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螺絲,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或他人再持該螺絲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螺絲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螺絲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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