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陳家齡雖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更正為「陳家齡雖預見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犯罪事實一、㈡第
3行「10月1日9時」更正為「10月1日14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如附件所示之甲、乙門號,並將該等門號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所示
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簡玉好 、告訴人 洪旺 ,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讓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附件所示2門號先後詐騙被害人簡玉好、告訴人洪旺,進而使其等受騙而分別匯出款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容任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數量、受害者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未獲得任何財物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8號
第12126號被告陳家齡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齡雖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通訊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自稱「 丁筱雨 」年籍不詳之人供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再由「丁筱雨」將上開2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2日12時許,以甲門號撥打電話給簡玉好,假冒簡玉好之叔叔 簡國珍 ,向其調借款項,致簡玉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林志丞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旺、簡玉好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1日9時許,以乙門號撥打電話給洪旺,假冒洪旺之高中同學,向其調借款項,致洪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日9時匯款18萬元至 呂亞偉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玉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洪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玉好、洪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8年11月21日中壢營字第1080005656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洪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簡玉好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家齡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丁筱雨」申辦上開甲、乙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甲、乙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