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4、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甲○○、丙○○及乙○○(上3人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選定與其有遠親關係之丁○○為詐騙對象後,戊○○與丙○○即於民國94年5月24日下午,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天天樂釣蝦場找尋丁○○,佯稱丙○○欲委請丁○○搭蓋鐵皮屋。嗣於同日晚間,丙○○先將詐賭之灌鉛骰子及磁鐵準備妥當,隨後與戊○○駕車搭載丁○○至宜蘭縣礁溪鄉富凱酒店,待3人抵達時,甲○○、乙○○業已在該處廂房內等候,丙○○隨後取出灌鉛之骰子及碗公,由甲○○、乙○○、丙○○擲骰子,嗣後甲○○先行離去,由乙○○、丙○○與丁○○繼續投擲骰子,乙○○、丙○○利用磁鐵控制點數,使丁○○於1小時內即已輸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丁○○察覺有異,不願繼續擲骰子,乙○○便將丁○○帶往另1廂房,喝令丁○○簽立面額236萬元之本票,由於丁○○拒絕,乙○○、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難證明甲○○、丙○○知情),由乙○○對丁○○恫嚇稱:「如果不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戊○○並在旁假意附和:「你簽下去,不簽會出事情」,然丁○○仍拒絕簽立,並撥打電話請其親戚到場。嗣丁○○委請宜蘭縣議會議長 張建榮 出面協調,張建榮命其司機 曾志忠 出面與甲○○處理,甲○○始同意以40萬元處理,該筆款項並由丁○○交付予曾志忠後,再轉交予甲○○。嗣警對甲○○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詐賭的事情,是丙○○要伊幫忙找搭蓋鐵皮屋的人,伊才帶丙○○去釣蝦場找丁○○喝酒、談價錢,後來又到富凱酒店喝酒云云,惟共同被告甲○○、丙○○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前開詐賭情事,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94年5月24日下午5、6時許,被告說要介紹工作,要伊到天天樂釣蝦場碰面,到達現場後,除被告外,丙○○也在場,過了幾十分鐘,被告說要到工地去看看,丙○○即駕車搭載伊與被告離去,不久候就到了富凱酒店,進入包廂後意識變得很模糊,後來乙○○表示伊欠了236萬元之賭債,要伊簽立本票,伊不從,乙○○就恐嚇要斷伊手腳,伊仍不從,後來戊○○、丙○○陪同伊到某一檳榔攤協商,當時伊父親也在檳榔攤,後來協議於凌晨2時許至伊家中再行協商,戊○○、甲○○於該時即至家中協商,仍協商不成,後來透過議會的「 阿忠 」拿40萬元給對方解決,伊與甲○○不熟,乙○○、丙○○是因本案才第1次見面,伊是被設計的,被告戊○○出面找上伊設局詐賭等語(警5088號卷第149-151頁);於偵查中亦詳證稱:被告與丙○○一同到天天樂釣蝦場找伊說要介紹工作,後來丙○○說要去看工地,但卻是直接去富凱酒店,當時甲○○及乙○○已經在酒店包箱內,伊一進入包廂,丙○○就說要玩擲骰子,甲○○玩了一下就走了,大約賭了1個鐘頭,都是乙○○及丙○○贏,伊覺得怪怪的不願再玩,乙○○就帶伊到另一包廂要伊簽本票,並說不簽要斷伊手、腳的話,後來戊○○也進入包廂,並要伊簽下去,並說不簽會出事的話語,伊仍不從,後來戊○○及丙○○載伊到某一檳榔攤內協商,仍協商不成,伊返家後,戊○○和甲○○又到家中協商,後來以40萬元解決等語(偵1454號卷第163-165頁、第394-396頁),再佐以被告於94年5月25日凌晨1時43分19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喂! 富哥 我是 阿維 ,對方現要我去他們家談說價錢可不可以少一點,因他們找我爸爸。(甲○○)他們為何會找你爸爸?(被告)因為人是我帶過去的。(甲○○)那先找 阿欽 。(被告)阿欽說不要理會他。(甲○○)那我叫 春風 跟你一起。(被告)春風是事主,當面談好嗎?(甲○○)那你去,不管價錢多少都不要答應,要用替你們轉達的口氣,知道嗎?(被告)好,那我知道如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408號第60頁),且丙○○前於警詢時已坦認其綽號為「阿欽」,並指述「春風」就是乙○○(他字408號卷第206頁)等情,堪認被告確於94年5月24日主動邀約丁○○見面,並介紹丁○○認識丙○○,再由丙○○帶丁○○前往富凱酒店與乙○○、甲○○等人擲骰子賭博,並於丁○○積欠大筆賭債後,在旁附和乙○○之恐嚇言詞,欲逼迫丁○○簽下本票,並於事後與甲○○聯絡商談如何向丁○○索取賭債,是其與甲○○、丙○○、乙○○3人間有詐害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況自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若僅係單純介紹丁○○承包丙○○之鐵皮屋工程,則何以未帶同丁○○前往勘查工地,反而前往酒店賭博,又於事後與甲○○共同商議,由被告在丁○○面前假意為丁○○向乙○○說項,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最高新臺幣9,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安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係「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最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05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甲○○、丙○○、乙○○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乙○○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該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以詐賭方式騙取他人錢財,與被害人丁○○間有親戚關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骰子48粒、灌鉛骰子17粒、方形磁鐵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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