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肆枚、「庚○○○」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庚○○○為兄弟姐之關係,而乙○○為見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名義負責人,甲○○除擔任見億公司之股東外,並任職於見億公司。又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地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並登記甲○○為所有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並載明:甲○○應於簽約時支付乙○○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古亭分行貸款八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同分行貸款一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則由甲○○以支票支付;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由甲○○任債務人、乙○○任連帶保證人,就前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予一銀,甲○○為辦理前揭設定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相關手續,乃授權乙○○由見億公司之成年會計丙○○(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代為刻印,並於辦畢後,將前揭印鑑章及向一銀古亭分行申辦供撥付貸款款項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六四八八六號帳戶存摺置於乙○○處由丙○○保管,另庚○○○亦因向一銀辦理貸款事,亦授權乙○○請丙○○代為刻印,並將印鑑置於乙○○處由丙○○保管。詎乙○○為籌措資金供見億公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見億公司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一銀古亭分行因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之內部規定,未經甲○○及庚○○○之同意,先於八十四一月二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丙○○將其持有之甲○○印鑑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 許傳榮 ,由不知情之許傳榮填寫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內容,將前開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該等文書上,表示由甲○○任債務人之意,而偽造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許傳榮持前揭私文書及甲○○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由九百六十萬元提高至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朱顯湧 形式審查後,由該所公務員 傅一秋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變更完成後,乙○○即於附表貸款程序欄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丙○○填寫附表貸款程序欄所示文書之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甲○○及庚○○○之署押,另盜蓋甲○○及庚○○○之印鑑章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欄位詳附表貸款程序欄所示),表示甲○○為借款人,庚○○○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連續偽造附表貸款程序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丙○○持之向一銀古亭分行申貸如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該分行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於附表撥款欄所示日期,如數撥付至甲○○設於一銀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六四八八六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一銀古亭分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庚○○○;貸得該三筆款項後,乙○○即於附表撥款欄所示之提領日期,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其所持有之前揭甲○○存摺,持以向一銀古亭分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各領取如附表撥款欄所示之提領金額,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款或予以轉帳,足以生損害於一銀古亭分行對存款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供見億公司使用;又因前揭貸款期間均為一年,為延展貸款期間,乙○○乃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展期欄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丙○○填寫附表展期欄所示文書之內容,而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甲○○及庚○○○之署押,並盜用甲○○及庚○○○之印鑑章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欄位詳附表展期欄所示),表示甲○○為借款人,庚○○○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連續偽造附表展期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丙○○持之向一銀古亭分行辦理延展前揭貸款之期限,足以生損害於一銀古亭分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庚○○○。嗣於八十六年間,因乙○○未依時繳付該三筆貸款之利息,甲○○之妻辛○○於接獲一銀古亭分行催繳利息之電話通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指示丙○○辦理前揭變更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領款及展期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辯稱:伊辦理前揭事項,均有得甲○○及庚○○○之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人辛○○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庚○○○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丙○○、當時任職一銀古亭分行副理之丁○○、當時任職一銀古亭分行經理之己○○及當時任職一銀古亭分行負責放款收息業務之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一千三百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甲○○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單五份、甲○○親簽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約定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借據、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借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據、被告簽發之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三份、一銀總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一總逾清字第一一八五0號函、一銀古亭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古字第一六0號函及函附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共二十三紙、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時庭提之一銀授信往來程序內部作業規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六0九三三二0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八十一年七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八十四年間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案影本十四張、一銀古亭分行檢送本院之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六四八八六號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代號說明、被告提出之見億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指示丙○○辦理相關手續,是得到甲○○及庚○○○之同意云云,惟甲○○與庚○○○均證稱:伊等並不知道增貸事情,被告並未告知伊等等語,參以丙○○證稱:(問:甲○○夫妻是否有向你詢問增貸的事?)他們後來在貸款之後,有來問伊貸款的事情,問伊何時貸,貸多少,伊有據實告訴他們增貸的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六頁)、、、甲○○知道七百萬元貸款後,他不太高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八頁)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許傳榮盜蓋甲○○之印鑑章於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丙○○在附表所示文書之申請人欄、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庚○○○署押,並盜蓋其等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前開偽造之署押下,及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許傳榮及成年會計丙○○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許傳榮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丙○○為前揭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並損害甲○○及庚○○○之債信、犯後交付甲○○七百萬元支票以為賠償惟無資力兌現之犯罪後態度、另被告與被害人甲○○及庚○○○為兄弟姐關係,被告自認其為家中長子肩負家族經濟,為該家族之財務盡心盡力,並努力照顧家族成員,家族成員自應於其陷於週轉不靈時予以無條件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十四枚、「庚○○○」署押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取款憑條其上之甲○○印文,及附表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所盜蓋,非屬偽造,且被告等所偽造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取款憑條及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大安地政事務所或一銀古亭分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傳榮持偽造之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甲○○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由九百六十萬元提高至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附表貸款程序欄所示之借款申請書、附表展期欄所示之文書、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一銀古亭分行行使;(三)被告基於意圖為見億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一銀古亭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申貸金額等部分起訴,惟(一)(三)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二)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當庭諭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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