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經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向被告丙○○及丁○○夫婦二人買受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及地下室一樓車位一個,而被告於自訴人買受前,明知系爭房屋有網狀龜裂、樑柱裂縫之情形,且因鄰地中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昱營造公司)興建「清流莊」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亦即房屋本體有龜裂、傾斜、室內地板浮起破裂之情形,地下車位亦有漏水現象,其等為求房屋能高價出售,不僅未主動告知鄰損情事,甚且主動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虛偽不實記載聲稱該屋並無漏水、龜裂及傾斜之情事,甚且於自訴人看屋時詢及地板何以浮起,猶誑稱此為搬家時東西掉落造成相欺,由於房屋結構安全乃購屋之重要考量,若自訴人知悉該屋有非自然之外力侵害之情事,斷無買受之可能,被告隱瞞買賣重要事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高價買受,而自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參與鄰地工地之說明會,並詳閱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對於隔鄰之「清流莊」興建過程造成之鄰損情況完全不知情,伊等全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搬離該屋,及至簽約時都不知道有何房屋傾斜的情形,搬走時地下室車位也沒有漏水的情形,又房屋牆面、平頂之細紋乃房屋之正常現象,自訴人自己也看過房子,不能以此認為詐欺,至於房間地磚破裂也有一段時間,並非鄰損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間因為搬離上揭房屋,因此社區管理委
員會僅向被告 蔡明德 收取減半之管理費,有康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檢送之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離上址乙情可採,亦即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十個月之前業已搬離上址,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上揭房屋有網狀龜裂、樑柱裂縫之情形,而於買賣契約簽
訂時故意隱瞞有締約詐欺乙節。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委託而於「清流莊」施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對上揭房屋作現況調查會勘,會勘結果該屋室內有牆壁、頂板十一處之網狀裂縫,寬度介於0‧一至0‧三公釐,另樑上有一處0‧一至0‧二五公釐之網狀裂縫,此有建築物現況調查會勘記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觀諸鑑定結果之網狀裂縫,寬度極微,應屬一般房屋常見之現象,此亦與證人即仲介買賣房屋之乙○○之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況自訴人亦自承購屋前曾親自看過屋況,而自訴人既未注意該網狀裂縫之存在,亦徵該等裂縫之細微,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等網狀裂縫有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事實,難認網狀裂縫之存在為房屋交易之重要事項,縱被告未予告知,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隱瞞重要之交易事項而有詐欺之事實。
㈢自訴人主張上揭房屋有因為鄰損造成之傾斜、漏水、地板浮起之情形,被告隱
瞞鄰損事實乙節。查本件房屋所屬之「康寧山莊」社區與承建隔鄰「清流莊」社區之中昱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損害鑑定,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行會勘,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鑑定報告,於鑑定報告表一「房屋牆柱角傾斜率」認定本件房屋分別有四二五分之一、四九五分之一的傾斜率,另於鑑定報告表二「房屋沈陷點高程及沈陷增減量」認定本件房屋高程差負0‧00一一三米,於鑑定報告所附之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上(本件車位即編號十四、十七所示)載明本件買賣之地下室車位平頂滲水,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土技字第九0八一一三一號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上揭鑑定報告中亦表明「原現況鑑定未施測、與原現況鑑定比較之傾斜率變化情形無法比較」等語,至於上揭地下室車位「平頂滲水」是否因為鄰損造成乙情,本件鑑定報告中亦無明確之說明,據此,上揭傾斜、滲水現象究竟是否因為鄰地施工而造成,即無從遽以認定之,又建築物四二五分之一、四九五分之一的傾斜率及高程差負0‧00一一三米之沈陷量,是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不經測量儀器即得以查覺,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既已搬離上址,本件鑑定會勘日期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距離被告搬遷該屋之期間已一年二月有餘(距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日亦有四個月),被告既未居住在該屋內,對鑑定報告所載之傾斜、車位漏水之情形是否知悉,亦難證明之。至自訴人另主張上揭房屋地板浮起亦為施工造成之鄰損現象乙情,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作成之上揭鑑定報告,就此節並未為任何表示,而本院傳訊證人即仲介房屋之乙○○於本院證稱:「(伊接受仲介前去查看房屋時)只有在主臥室有磁磚破掉,另有幾塊因為裂的很嚴重,有將它拿開,其範圍寬度大約有一、二排,長度約有二公尺,只有那幾塊磁磚破掉,並沒有浮起來的::我做經紀人三年了,也有看過磁磚被壓破的情況。當時看到那種情形,覺得是水泥沒有調配好水分太乾了,所以很容易被壓破」,以證人所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地磚破裂情形,其造成破裂之原因究否因為鄰地施工而造成,亦難認定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房屋地磚破裂的情形為鄰損造成。況且,就整棟建築物而言,該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鑑定結果「其中大多屬地坪、牆、平頂等之裂縫,尚無顯著樑、柱等主結構裂損」,又「整棟房屋之結構體正常使用下,原結構尚無安全之顧慮」,此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揭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考,從而,亦難認本件房屋有何交易上重大之瑕疵存在。
㈣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存在交易上重要之瑕疵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悉「隔鄰施工造成房屋損害」,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自訴人所主張本件房屋之瑕疵,係屬民事糾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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