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被告丙○○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震興興業有限甲司(下稱震興甲司)到自訴人甲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四萬元,當日自訴人會計人員依被告丙○○所請領之金額依續開立六張支票(其中四張總金額為五百萬元,另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五十元),後自訴人甲司核算後,發現震興甲司尚積欠自訴人甲司四千五百多萬元,原本不應該再支付震興甲司任何款項,但因考量震興甲司積欠自訴人甲司的款項中,有一筆一千零五十七萬元將在三天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被告丙○○表示如果不給震興甲司這些貨款的話,三天後就會跳票,經自訴人甲司法定代理人乙○詢問「這一千零五十七萬元還差多少?」,被告丙○○表示如果能先支付四、五百萬的貨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票就可以兌現,否則將會退票,自訴人甲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避免震興甲司跳票影響到自訴人甲司,只好將總金額為五百萬元的四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丙○○,另二紙金額均為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五十元的支票(發票人為自訴人、付款人皆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分別為:CC0000000及CC0000000,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自訴人甲司並未交付予被告丙○○。詎被告丙○○竟趁自訴人甲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副總經理 劉和川 忙於甲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系爭二紙支票,並將其中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轉讓予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慶得祥甲司),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係交付予被告戊○○(即震興甲司負責人,原審誤繕為「丁○○」),再由戊○○轉給友人丁○○(原審誤繕為「 賴淑惠 」)。而被告戊○○為震興甲司負責人,與被告丁○○為舊識,被告丁○○事實上並未借款被告戊○○,而被告戊○○、丁○○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支票為贓物,仍由被告丁○○向銀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戊○○及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據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
三、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照震興甲司開立的九張發票到自訴人甲司收取貨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是自訴人甲司副總經理劉和川將六張支票一併交給我,包括本件系爭二紙支票,當時自訴人甲司之出納小姐也要求我在簽收簿上簽收,簽收完之後差不多十二點多就回台北了,回台北之後我就將收到的六張支票交給震興甲司負責人戊○○,當時戊○○跟我講十一月三十日震興甲司要支付給廠商一千多萬元貨款,現在拿回來的是遠期支票而非即期支票,所以我就拿了四張一百二十五萬元的,及一張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的支票,共五張去調現,支票調現後的款項都匯回震興甲司的帳戶,以應付震興甲司十一月三十日的貨款,另一張支票則交給負責人戊○○,清償戊○○之前借予震興甲司之借款。在十一月三十日時因自訴人甲司也要匯三百零四萬元的貨款,我也是請他匯到震興甲司的帳戶,到了十二月十一日時震興甲司週轉不靈跳票,到了十二月十幾日時,自訴人甲司董事長打電話給我們的助理,這二張支票還沒到期,他們要止付,後來這二張都被他們止付了,到了九十年一月他們就提自訴告我竊盜這二張支票」等語,被告戊○○辯稱:「這二張支票是我們應收的貨款,並非由丙○○去偷這二張支票由我來銷贓」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票號CC0000000的支票是戊○○交給我的,是要還之前的借款,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有自寶島商業銀行的帳戶中提領一筆三百十萬元的現金,其中三百萬元是借給戊○○的,另十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竊盜罪部分:
⑴、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十一月二十七日,他們震興甲司欠我們未付
票據及未付票款共四千多萬。後來,因為十一月三十日的一千零五十七萬,有兌現,所以至今約欠三千二百多萬左右。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們甲司的確有欠他們甲司未付帳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會計人員是有根據上開款項開出六張票據,交給副總劉和川,當時票據尚在副總身上,我也有要求財務人員提出該甲司欠我們的金額,所以我們就在那裡討論應如何處理。後來,我堅持不肯把那六張票給被告,之後,我向他說分成二批,先給他四張,那二張是要到十二月中旬才談,之後我就先離開去招呼其他客人,留下被告與副總,後來,副總把那四張票再交給被告。那二張票副總後來向我說,他已放在桌上。結果,後來我與副總都各以為票在對方身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劉和川即自訴人甲司副總經理亦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們甲司的交易,都是由我負責。我當日到甲司時,被告與自訴人正在辦甲室談論,被告要自訴人開票給他,我向自訴人說我們兩方扣掉抵債部分,已經沒有欠他,不應開票給他。後來,被告有向自訴人說他還差幾百萬,如果不開給他,那他三十日的票就會跳票。當日我們會計單位,有把我們該付給被告甲司的此次的貨款金額,開成六張票。我們以往與被告交易幾乎都是付現。如果有開票,也是三日內的票。開票是比較例外的情形。我就去會計部門拿該六張票,回到辦甲室,自訴人說,先把五百多萬的票,先給被告,其他由被告自行設法,剩下的兩張票,我就放在自訴人的桌上。我交給被告四張票時,自訴人是否在場,我就不確定。因為當日其他會客室還有很多客戶,所以自訴人與我都有進進出出去招呼客戶,並沒有全程陪同被告。交給被告票據後,被告並沒有馬上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係為取得震興甲司之貨款而至自訴人甲司,而自訴人甲司亦依據震興甲司開立之九張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開立六張支票以支付貨款,上開六張支票均屬大額支票(其中四張總金額為五百萬元,另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五十元),況自訴人甲司與被告丙○○對於雙方甲司互負之貨款債務,應如何清償,是否由自訴人甲司先主張抵銷等事項已有所爭論,若僅願意支付被告丙○○其中四張總金額為五百萬之支票,衡情應會將系爭二張尚不願交付予被告丙○○之支票妥善保管,豈有隨手將面額龐大之無記名票據隨手放置於隨時有人進出之辦甲室桌上之理?自訴人上開指述,顯與常情不合。
⑵、對於被告丙○○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有簽收一節,被告丙○○辯稱「當時
是由劉和川交給我,會計拿簽收簿給我簽收。至於是否是在場的 王琇瑛 我不記得,我確實有拿六張票據,簽收簿是類似筆記本的樣式,約有A4大小,當時我簽寫一次」(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然自訴人則指稱甲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已停用簽收簿,而改為電腦格式的簽收單,當日並未要求丙○○簽收等語。證人王琇瑛即自訴人甲司會計小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的六張支票我是交給劉和川,至於有否簽收,我不知。是另外的會計開好後交給我,不是由我直接拿給被告,當時該六張沒有登記在簽收簿上,也沒有由其他人拿給被告簽收,因為當時沒有照一般的請款程序。我們的貨款一般是月結,一個月只給一次,本件是由乙○直接交代的,因為本件情況緊急所以就沒有寫,後來也沒有補寫。」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然自訴人甲司為資本額五億元之甲司,屬具有一定規模之企業主,於財務處理方面,自應有良善制度,且其稱甲司從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改用電腦格式之簽收單,是自訴人甲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丙○○四張支票(共計五百萬元),不論簽收簿格式為何,理應有簽收資料,以便甲司會計帳務之管理,否則如何保障自訴人甲司自身之權益,此觀之自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九月六日最後一欄(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票面金額僅為三千九百九十元之票據亦要求收款人簽收等情自明,自訴人甲司對於金額遠低於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的收受,均要求付款人簽收,但對於本件已交付被告丙○○之總金額五百萬元的支票,卻以情況緊急為由,未要求被告丙○○簽收,亦未符常情;況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坦稱被告丙○○於二十七日早上到達自訴人甲司,之後十一點多左右交給被告丙○○支票,丙○○十二點多離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第一九一頁),既然被告丙○○在自訴人甲司停留約三至四小時之久,且收受支票後尚停留近一小時始離開自訴人甲司,當不至於連提筆簽收之時間都沒有;另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當庭提出本件的六張簽收單,其上均註明作廢(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顯見自訴人甲司當時已準備妥簽收單要給被告丙○○簽收,並非如自訴人所言因時間緊急來不及簽收。被告丙○○收受系爭支票時,是否有簽收一節,關係被告丙○○是竊取抑或是依正常收取貨款之方式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訴人無法提出被告丙○○僅簽收四張總金額為五百萬元支票,自難遽認系爭二張支票係遭被告丙○○所竊取。
⑶、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現系爭支票二紙遺失後
,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現票失蹤,就開始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九0頁);並經證人劉和川證稱「(如何發現票遺失?)隔一、二天我們才發覺票據遺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證人王琇瑛證稱:「我不清楚支票失竊之事。我是事後接到董事長向我說支票遺失,要我去辦掛失時才知道。是距離我掛失之日一、二天之內」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北警刑字第0六五八七九號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附卷可按。由自訴人甲司發覺系爭支票遺失至辦理掛失止付時止,期間相隔有二十四日之久,自訴人甲司係一頗具規模之大型企業主已如前述,復聘僱有專業之會計人員,縱使從無票據遺失之處理經驗,但仍應瞭解票據遺失時應如何處理,況系爭二紙支票面額總計高達五百餘萬元,復為無記名之票據,發覺遺失時,應更為小心謹慎,若如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述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丙○○所竊取,且於發現失竊後又無法與被告丙○○聯絡,為確保自身之權利,以免票據流通轉讓善意第三人,理應儘速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又豈會於發現票據遺失後近一個月,始請會計王琇瑛辦理申報票據遺失等相關保全程序?此尤與常情不合。縱謂於票據提示日前,倘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予他人,發票人即使有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亦無法阻卻發票人之責任,因此最好的方法是將遺失之票據取回云云,然縱使如此,自訴人甲司於聯絡被告丙○○之同時,大可以一併辦理系爭二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於不確定系爭二紙支票是否遭被告丙○○竊取時,實無需與被告丙○○聯絡後始為掛失止付的動作,是自訴人上開說詞,亦不符情理。
⑷、自訴人甲司於發覺系爭二紙支票遺失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一
百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共計三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至震興甲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雖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我們不否認這一部分(指匯款三百多萬元)。但因為之前與 黃某 與有協商,他說如果我們匯入三百多萬元給他們,他們就只差幾百萬元就不會跳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們甲司雖然匯三百多萬元,但這些是要匯到產能甲司,是因為產能甲司指定要匯到震興甲司,所以我們才依照丙○○的指示匯到震興甲司,丙○○應該是這家的負責人,我們都是跟他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係產能甲司負責人一節,亦為被告丙○○所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既自訴人甲司明知被告丙○○為產能甲司之負責人,縱使確有應支付予產能甲司之貨款,然於已發現支票遺失且懷疑係被告丙○○所竊取、又聯絡不到被告丙○○之情況下,依一般商業習慣,理當與震興甲司負責人洽談,或為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如寄發存證信函或暫緩付款),又豈會遵守當初雙方之協議,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三百零四萬餘元至震興甲司帳戶?再者,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確實有交付四紙支票予被告丙○○作為支付震興甲司貨款之用(金額皆為一百二十五萬,發票日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然此四張支票自訴人皆有兌現並未止付,而上述四張支票發票日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此一日期距自訴人稱系爭二紙支票遺失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有相當時間,則自訴人何以仍繼續讓前揭四張面額共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兌現,未為任何維護自訴人甲司權益之舉動?著實啟人疑竇。
⑸、再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曾以電話告知證人 李錦倫 即被告丙○
○之助理,表示伊不會付系爭二紙支票之款項,伊要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李錦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你在警訊時,所述你有接到乙○的電話,情形如何?)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約中午時, 王某 打我的手機,我不認識王某,可是我有聽過這個人,他是我們的客戶,通常我是透過廣春劉協理來接洽,他是直接告訴我說他是乙○,告訴我不要管大富甲司的事情,並說這兩張票他不會付,他要報遺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益足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早已確定系爭二紙支票是置於被告丙○○處,惟如前所述,自訴人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請會計王琇瑛掛失止付,顯見系爭二紙支票,應非被告丙○○所竊取,否則自訴人於十二月中旬,即可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其權利,豈有遲遲不辦之理
⑹、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雖一再指稱雖應給付震興甲司一千零六十四萬元之貨
款,惟自訴人甲司對震興甲司尚有四千多萬之債權,大可主張抵銷,無須對震興甲司再支付任何款項,且震興甲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應支付自訴人甲司一千零五十七萬元之票款,伊大可不支付震興甲司任何貨款,而讓那一千零五十七萬元的票據跳票就好,不然還虧損七萬多云云。惟依一般商業習慣,甲司間往來均需即期支票或現金調度,以利甲司之經營運作,是甲司間之交易往來,應無自訴人所稱彼此間債務透過抵銷之方式;且震興甲司積欠自訴人甲司之債務有部分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到期,對於未到期之債務,自訴人甲司自無法為抵銷之主張。況自訴人甲司對於震興甲司在預期債權高於現存債務的情況下,仍願意支付貨款的前提,即在希望震興甲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票據一千零五十七萬元能如期支付,否則自訴人甲司亦將受到影響,此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屢次表示:「但他們欠我們這些款項中有一張是在三天後(即十一月三十日)到期票一千零五十七萬元,他說我們不給他這些貨款的話,三天後就會跳票,所以我問他這一千零五十七萬元還差多少,他說假設我欠他的貨款能夠先付給他四、五百萬,他十一月三十日那張票就可以兌現,否則即將退票,我想他如果這樣跳票的話,我甲司也會倒閉,我問他這四、五百萬給他,能保證不會跳票嗎,他說不會,十一月三十日那張沒有跳票,但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全部三千多萬元都跳票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明。而震興甲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因資金週轉不靈,所開立之票據均無法兌現,有自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多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二頁),距離被告丙○○代表震興甲司至自訴人甲司收取貨款不到一個月,顯見被告丙○○至自訴人甲司收取貨款時,震興甲司之資金調度已有困難,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丙○○應無可能會同意自訴人甲司以未到期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或僅收取部分貨款,是自訴人上開指稱亦屬無據。
⑺、自訴人另稱被告丙○○對於如何收受前揭六張支票,前後供詞不一致,認為被告丙○○涉有竊取系爭二紙支票之犯嫌。然被告丙○○於警訊時稱:「廣
春甲司確有交給我六張支票,並由甲司小姐交給我,還有叫我簽收支票。」(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稱:「那二張是自訴人給我的」、「(當日那六張票是何人拿給你?)應該是劉協理,他後來是副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如何簽收六張支票?)是他們 劉某 拿給我六張票,而且他們小姐也有拿簿子給我簽收。簽收簿的格式,與一般簽收簿大致相同,他們在上面應該有寫日期、金額、票號等。當日這六張票也有寫這些,我以前也有簽收過,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調查筆錄)。是被告丙○○對於是會計小姐拿簽收簿讓其簽收一節,前後供詞並無不一致;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係自訴人與證人劉和川一起在自訴人辦甲室與被告丙○○商談,且自訴人亦稱當日進出辦甲室數次,況自訴人為甲司負責人,縱係證人劉和川交付前揭六張支票,被告丙○○主觀認知上認伊係代表自訴人所交付,是被告丙○○先稱係自訴人交付,復稱是證人劉和川交付前揭六張支票,與常情並不相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竊取系爭二紙支票。
⑻、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震興甲司對於自訴人甲司本有一千零六十四萬元之貨款債權一節,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不否認,並有統一發票九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而自訴人甲司亦係根據上開九張發票之金額開立系爭支票六張,其目的亦在清償對震興甲司積欠之貨款,則被告丙○○代震興甲司取得上開六張支票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難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前揭票號為CC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交由證人曾 前根 調現等情,亦據證人 曾前根 於警詢時稱:「該支票我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同業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丙○○(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向我調現金,因而持該支票予我」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訊筆錄);證人曾前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拿該張票到我甲司向我調借現金,他說是客票,是拿票向我換現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雖證人曾前根所述被告丙○○向其調現之日期不同,然證人曾前根所述時間僅差一日,且被告丙○○辯稱係因雙方於二十九日即有商談調現事宜,翌日才交付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丙○○持證人曾前根所簽發之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二元之支票交由震興甲司員工 王婉蘋 兌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入震興甲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有震興甲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甲存帳戶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丙○○辯稱取得系爭支票後,將支票持向證人曾前根貼現,以因應震興甲司對自訴人甲司十一月三十日應支付之一千零五十七萬元票據債務等語,應屬事實而值採信,而自訴人甲司確於十一月三十日如期兌領一千零五十七萬元之貨款一節,亦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肯認,倘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竊取系爭二紙金額共五百六十四萬元支票之不法意圖,其豈會於同年月三十日,仍付款一千零五十七萬元予自訴人甲司,益徵被告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⑼、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竊取系爭二紙
支票之行為,被告丙○○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在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系爭二紙支票應係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丙○○支付貨款之用,並非被告丙○○竊取得來,自難令負刑法竊盜罪責。
(二)、被告戊○○及丁○○收受贓物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
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又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竊取系爭二紙支票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丙○○並未犯竊盜罪,其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本於震興甲司對自訴人甲司之貨款債權,因此縱使被告戊○○及被告丁○○有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犯行。
⑵、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丁○○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贓物,仍收受之,被
告丁○○更因此向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請求,可見其只在意能否取得票款,不在意票據之來源,顯有共犯嫌疑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丁○○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託收,自訴人甲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掛失止付,難謂被告丁○○收受上開票據時即明知該票據為贓物。
⑶、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有關被告戊○○是否曾於八十九年間申貸信用貸款
後,再轉借震興甲司一節,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經查戊○○未以其個人名義與本行有授信往來,惟以其為負責人之甲司(震興甲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行申貸信用借款三百萬元整」,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墘字第四十五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丁○○則提出寶島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提領三百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借予被告戊○○,另十萬元自己使用,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縱使被告賴淑惠並未以個人名義借款與震興甲司,被告賴淑惠與被告丁○○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可知,然被告賴淑惠與被告丁○○之行為,僅對震興甲司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與其二人是否明知系爭二紙支票為贓物,並無當然可推論之關係,況如前所揭,系爭二紙支票並非被告丙○○所竊取而來之贓物,是被告賴淑惠及丁○○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有間。
四、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戊○○、丁○○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戊○○、丁○○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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