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結婚,並育有一男二女。惟被告於婚
後性好賭博未能照顧家計,且個性暴躁,非但不聽原告之好意規勸,甚且向原告動粗,而平日對於原告則採取不理不睬之精神虐待。嗣於八十二年被告向原告動粗,原告被打得整個人暈倒在地。原告曾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但事後因念孩子尚小,而撤回離婚之訴。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在原告撤回離婚之訴不久,兩造發生爭吵,被告不反省自己理屈,竟然不管後果,狠心將原告由二樓推下來,致原告受傷嚴重,腳後跟骨頭裂開,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住院,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出院。原告曾向蘇澳鎮馬賽派出所報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原告為家計做童裝販賣生意,被告竟採不合作之態度。被告說好要幫忙看好車上的衣服,竟然完全不負任,讓全部衣服被偷走。原告一氣之下離家,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被告得知原告的住處,即找出租人的麻煩,原告不得已返家。詎返家僅數日,被告竟於凌晨六時,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將原告打得眼瞼及鼻部瘀血,原告不得已再離家。是原告長期間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打電話到原告的大哥大之電話留言,其惡形惡狀業
已表露無遺。該留言之內容為:妳電話不接沒關係,就算我現在拿你沒辦法,沒關係。妳現在毛長了,我算瞎了眼睛,拿妳沒辦法,無法親自拔妳的毛,沒關係。但我會看別人如何慢慢的拔妳毛,我有一天會看到妳應得的報應,妳竟然跟我來這一套,就算我花掉多少錢,也要叫人來好好教訓妳,把妳的毛一根一根的拔,有一天一妳一定會受到報應。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虐待已達肆無忌憚之程度,令原告受到嚴重之威脅。
(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行為不檢,患有性病,經原告發覺,質問被
告,致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理屈,不知反省,竟然不管後果,狠心將原告由二樓推下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審理時竟然胡亂辯解。又被告經常不管別人之感受,發洩其個人之情緒,並給原告臉色看並辱罵原告。
原告確已遭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今心有餘悸。
(四)、被告之父本身負債累累,原告如何可能唆使被告回老家分家產?且原告向銀
行申請抵押借款曾由被告做保,貸款之事,被告早已知情,當時貸款係為買貨車做生意及為販賣衣服進貨之貨款,且銀行貸款亦一向由原告按時繳納。
(五)、由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用此種充滿威脅與恐嚇的語氣說話,
必然令原告心生恐懼,在法律上,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時復稱其平日說話語氣即是如此云云。惟按現在已是二十一世紀,被告堅持要婚姻關係竟然用這種語氣來說話,如何能說得過去?原告或任何為妻者,絕無忍受此種威脅與辱罵之義務,被告所作所為已徹底讓原告心寒,兩造並無再營共同生活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方志祥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性好賭博未能照顧家計,個性暴躁向原告動粗,平日對於原
告則採取不理不睬之精神虐待云云,純屬無稽之談,非能盡信。事實上,被告自民國六十七年結婚以來,平日計勤工作養家,根本不可能沾染賭博惡習,七十九年不幸遭車禍頭部受創送醫住院昏迷二十餘天,出院後即復工作,八十一年間因工作場所冷凍系統故障冷媒氯氣逸散,被告受波及送醫院住院曾一度腦缺氧導致嗅覺失常,出院後,深覺以往工作具危險性,兩造商議之下,兩造一同四處擺攤販賣童裝賺錢至八十七年底,是故原告所言屬誇大不實,試想,兩造平日須合作無間販賣童裝,時間長達約五、六年,又如何能不理不睬。
(二)、原告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動粗致其受
傷云云,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理由,並不符合法律真意且所描述過程,亦與事實不符,謹按:
1、原告所云,均為陳年往事且均為獨立事件,事作之間隔以年計甚至數年計,並不具慣行性與繼續性等性質,是否得評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實有疑義。且倘以此數片段舊來否定長達二餘年夫妻家庭生活,並不公平,亦有藐視婚姻神聖之不宜。
2、八十二年間,原告不知是否聽信他人之讒言,轉而一再唆弄被告回老家要求分祖產,被告以父親健在,分產乙事並不妥當而拒絕,乃原告當時不甘休,致生口角而互有推擠,但決無所謂被告被打得暈倒在地之情事,至於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不過是原告一時氣忿所為,事後氣消即撤回,蓋倘如所言打得暈倒在地,情況如此嚴重,事後原告怎願輕易撤回訴訟,顯見原告不過是在誇張事實而已。
3、八十三年間,兩造已販賣童裝約二年,時值媽祖慶誕,原告主張趁朝拜人
潮熱鬧,出門作生意,被告依據以往之經驗,認為此時生意反而不好作,蓋人潮是趕去朝拜,根本無瑕逗留選購童衣,況且兩造亦信奉媽姐,須準備同去朝拜,故主張稍晚再出門作生意,惟原告執意不聽,匆匆下樓準備貨物,被告無奈只得尾隨下樓,當時原告下樓數階時,似想起樓上某事未做或某物遺漏,突轉身上樓,剛好撞上尾隨下樓之被告,原告一時重心不穩才跌下樓而腳部受傷,根本不是被告故意推其下樓,被告事後當然有送其至醫院診療,當時原告氣忿難當,認為都是被告害她跌下樓受傷,故有鬧到派出所乙事,嗣後氣消即歸於平靜。此乃事情始末,故原告稱,被告很心將原告推下樓,根本是子虛烏有,蓋當時苟有很心從二樓推下乙事,殺人意圖極為明顯,兩造如何再相處,原告又豈會輕易了事?又觀諸原告所提證物即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八十三年間簽開,而是九十年十月底始作成,顯見是臨訟前始為,將一件原本單純受傷乙事,描述成被告推其下樓之嚴重事件,以博取同情而已,實不足憑信。另原告於準備書狀中稱,八十三年原告跌下樓,是因被告患有性病,質問之間發生爭吵所致云云,亦屬無稽,被告從未患有性病,原告此項憑空捏造,毫無證據之指控,實不足憑信。
4、八十七年間,兩造共同擺攤販賣童裝已有五、六年。某日兩造傍晚至批發商處補貨回家,由於當天生意不佳,原告回家後又與左鄰右舍似有齟齬,賭氣不作飯,亦不幫忙整理隔日待賣之童衣,被告只好一個人獨自整理衣物至凌晨二、三時,由於太累就去睡覺,未將車上童衣卸下,始被小偷趁隙偷走,此事始末被告實屬無辜,乃原告竟執為被告不負責任之說詞。同年十一月初,由於童裝生意日漸萎縮,原告直謂不要再作了,被告原則上同意,但因尚有存貨甚多,被告打算不再補貨一直賣到舊曆過年收回本錢,到時再換工作,惟原告見被告不立即收起童裝生意,一氣之下竟就不告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被告無奈只得一邊獨自擺攤賣衣,照顧子女,一邊尋找原告,逾數日,恰有熟識的服識的服飾店老闆曾遇見原告,電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去處,被告即將原告找回家,當時以為風平浪靜,再逾十餘日即月底,兩造同床未睡前閒聊,被告欣然稱今日生意不錯云云,惟竟惹起原告不悅,竟回稱被告是賠錢在賣當然賣的好,甚至譏笑被告是亂賣一通云云,被告見當時氣氛不佳,不自主揮揮手欲結束談話,疏未注意兩造係躺睡在一起,故手揮之際,剛好碰到原告之眼睛,本以為無甚大礙,詎原告第二天起床後,即又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
(三)、原告自做主張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從未向被告說明為何設定或款項流向
,原告於電話中嘲笑被告,並挑釁地說,伊現在出走在外,被告沒伊辦法云云即切斷電話,被告氣憤難當才撥其行動電話,惟原告竟故意不接電話,被告始在原告之行動電話留言,觀諸該留言雖係用語粗鄙,惟此因兩造教育程度不高,且兩造平常對話用語就是如此,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對原告而言,焉有精神虐待之可言?原告實屬誇大,再者,亦係原告挑釁在先,縱被告言語上較為直衝粗鄙,亦係一時氣忿所為,實非能以常情斷之。
且原告補呈證物狀節錄電話留言後段「....就算我花掉多少錢,也要叫人來好好教訓妳,把妳的毛一根一根的拔..」云云,純屬原告有意或無意地節錄錯誤,被告從未有如此帶威脅之用語。
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盡信,事實上,兩造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雖不敢言彼此相敬如賓如神仙眷侶一般,但偶一吵架冷戰,實乃一般平凡夫妻生活上之照綴,倘以一些片段不愉快之事件,劇然全面推翻二年餘之婚姻生活,實無異於婚姻制度之潰決,實有審慎斟酌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性好賭博未能照顧家計,且個性暴躁,非但不聽原告之好意規勸,甚且向原告動粗。嗣於八十二年被告向原告動粗,原告被打得整個人暈倒在地。原告曾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但事後因念孩子尚小,而撤回離婚之訴;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在原告撤回離婚之訴不久,兩造發生爭吵,被告不反省自己理屈,竟然不管後果,狠心將原告由二樓推下來,致原告受傷嚴重,腳後跟骨頭裂開,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住院,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出院。原告曾向蘇澳鎮馬賽派出所報案;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原告為家計做童裝販賣生意,被告竟採不合作之態度。被告說好要幫忙看好車上的衣服,竟然完全不負任,讓全部衣服被偷走。原告一氣之下離家,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被告得知原告的住處,即找出租人的麻煩,原告不得已返家。詎返家僅數日,被告竟於凌晨六時,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將原告打得眼瞼及鼻部瘀血,原告不得已再離家,且從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打電話到原告的大哥大留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用此種充滿威脅與恐嚇的語氣說話,被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已達肆無忌憚之程度,令原告受到嚴重之威脅。是原告長期間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六十七年結婚以來,平日計勤工作養家,根本不可能沾染賭博惡習。八十二年間,原告不知是否聽信他人之讒言,轉而一再唆弄被告回老家要求分祖產,被告以父親健在,分產乙事並不妥當而拒絕,乃原告當時不甘休,致生口角而互有推擠,但決無所謂被告被打得暈倒在地之情事,至於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請求,不過是原告一時氣忿所為,事後氣消即撤回;八十三年間,被告尾隨原告下樓,當時原告下樓數階時,似想起樓上某事未做或某物遺漏,突轉身上樓,剛好撞上尾隨下樓之被告,原告一時重心不穩才跌下樓而腳部受傷,根本不是被告故意推其下樓,被告事後當然有送其至醫院診療,當時原告氣忿難當,認為都是被告害她跌下樓受傷,故有鬧到派出所乙事後氣消即歸於平靜;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兩造同床前未睡前閒聊,因當時氣氛不佳,被告不自主揮揮手欲結束談話,疏未注意兩,造係躺睡在一起,故手揮之際,剛好碰到原告之眼睛,本以為無甚大礙,詎原告第二天起床後,即又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又原告自做主張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從未向被告說明為何設定或款項流向,原告於電話中嘲笑被告,並挑釁地說,伊現在出走在外,被告沒伊辦法云云即切斷電話,被告氣憤難當才撥其行動電話,惟原告竟故意不接電話,被告始在原告之行動電話留言,觀諸該留言雖係用語粗鄙,惟此因兩造教育程度不高,且兩造平常對話用語就是如此,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對原告而言,焉有精神虐待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方志祥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以前經常毆打原告,我看過最少五、六次,每次兩造起爭執,被告就會先動手打原告,或摔東西,或破壞東西。後來兩造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才沒有打原告。原告曾經偷偷回來一次,就被被告知道,隔天就發現原告受傷,我沒有在場,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且被告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用恐嚇的語氣恐嚇原告及子女,我聽過很多次,次數記不起來;我看過二、三次,被告會在要睡覺前故意裝成乩童擾亂安寧,又被告常常在半夜調鬧鐘,或把電視聲音開的很大聲,還有破壞傢俱,使我們全家不得安寧;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將原告由二樓推下樓,當時我正在樓下,我看到兩造在爭執,我看到被告動手推原告,後來原告就跌下樓;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凌晨六時毆打原告,當天原告在房間裡,被告生氣原告不開門,就用腳踹門,之後就毆打原告,並責問原告為什麼要到外面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是兩造所生之子,與被告具有至親關係,該證人之證言,斷無誣陷之理,自屬可信。足見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二十幾年,並育有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並經常威脅及恐嚇原告,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辱罵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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