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張秋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臺北銀行),由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固定利率4.99%,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四個月起,改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86%%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13.24%,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2年5月3日止,累計欠款52萬565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放款帳卡、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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