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復國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駛○○○區○○路與柳豐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煞車不及而以前開車輛前車頭保險桿碰撞沿柳豐六街行走橫越柳豐路之 林家宇 ,致其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陳嘉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信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家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37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