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100年4月25日、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酒後又騎乘重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