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隆於民國100年8月16日21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往市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18分27秒接近惠中路與市○路○○路口時,超越告訴人 蔡易芳 所騎乘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以每小時70公里之高速擦撞告訴人蔡易芳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蔡易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包含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隆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易芳於101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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