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允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允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警查獲前,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裁判及決議,惟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6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既係經檢察官先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亦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方於101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87,偵查卷第
25、59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
往尚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供稱係因感情因素,心情煩悶致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0.0810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尚未用畢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