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 陳澤鳴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張淙瀚 王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翔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徐明才 於民國9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至被上訴人轄下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陸軍裝甲第584旅戰車營區,經換證並由押車士官隨行前往金沙鎮蔡厝金剛第4號坑道(下稱系爭坑道),經押車士官指示將工程車停放於距系爭坑道口約18公尺處後,徐明才下車實施線路故障查修作業。適金防部戰車營戰一連之義務役士兵即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軍2-20718號軍用悍馬車,自系爭坑道內倒車出坑道口,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其駕駛之軍用悍馬車撞及停放坑道口外之系爭工程車,致位於工程車後方之徐明才遭工程車撞倒碾壓,受有頸椎第6、7節半脫位、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造成雙下肢癱瘓,經判定減損勞動力100%及須終身受看護。徐明才及中華電信公司共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徐明才新台幣(下同)1466萬9318元、中華電信公司224萬
484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依上開判決給付徐明才、中華電信公司合計1696萬8983元。
嗣於99年7月23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依法向上訴人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軍用悍馬車,自系爭坑道內倒車出坑道,僅看駕駛側(左方)後照鏡,未注意右後照鏡,悍馬車撞及停放於坑道口外之系爭工程車,致位於工程車後方之徐明才受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須專人終生看護,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給付徐明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金額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坑道內儲放戰備彈藥,為重要軍事施設,依被上訴人規定,系爭坑道口道路係禁時臨時停車,如有會車必要,等待進入坑道之車輛亦應於中央車道(水泥路面)旁之碎石路面暫候,不得佔據中央車道。且一般民車係停放於連部前之籃球場,而非停放系爭坑道口。事發之日,伊係奉派由連上停車場,駕駛悍馬車經由4號坑道,前往坑道另一端之營部領用器材,以進行演習任務,當日連上指派中士 葉段武 擔任車長,上訴人向葉段武報到時,葉段武僅命上訴人搭載一兵 鄧峻文 前往協助搬運器材,並未依規定押車,因上訴人係義務役士兵,對於中士葉段武之命令不敢亦無法反抗,故在押車士官未隨車情形下,由連上停車場出發,上訴人於駛進4號車坑道後,因見前方有大卡車擋道,旋即以倒車方式退出坑道。上訴人駛入坑道時,坑道口並無車輛停放,且無人告知上訴人於其進入坑道後,有人指示徐明才將車輛停放於坑道口,故上訴人信賴其執行任務時坑道口不可能停放民車,而僅有軍用車輛,且軍用車輛車距寬,遂於倒車時,僅注視駕駛側後照鏡,且因悍馬車設計瑕疵,上訴人亦無從經由右照後鏡觀測到工程車,而工程車違規停放之位置,又為左照後鏡之死角,致上訴人雖注視左照後鏡,仍未發現工程車及其後方之徐明才,而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雖有過失,但並無重大過失。又如徐明才將工程車緊臨路肩停放,上訴人駕駛之悍馬車斷不致與之發生擦撞;縱徐明才誤將車輛停放於中央車道,惟徐明才係在該處等待會車,不應擅離車輛,徐明才坐於車上,即能即時發現上訴人倒車,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其求償。又上訴人縱有重大過失,中華電信公司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另徐明才與有過失,應負擔九成之責任;且其請求之看護費用603萬830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分別以433萬0760元及30萬為適當,其間差額170萬7546元及1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另本件保險給付150萬元應視為上訴人所為之賠償。又縱認徐明才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示,於坑道口停放工程車,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善盡管制責任,放任徐明才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坑道口中央車道,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賠付金額,並請求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員工徐明才於9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駕駛之工程車停放於距系爭坑道口18公尺處後下車,至工程車後方拿取維修器材。適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義務役士兵)駕駛之軍用悍馬車自系爭坑道倒車出坑道口,上訴人倒車時僅看左方後照鏡,未注意看右後照鏡,悍馬車撞及徐明才停放之工程車,位於工程車後方之徐明才遭工程車撞及受有撞倒碾壓,致頸椎第6、7節半脫位、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經判定喪失勞動能力,並須終身受看護等情,有上訴人及徐明才警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1頁、92頁背面)。
㈡、徐明才及中華電信公司因本件事故,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徐明才1316萬9318元(已支出醫療費28萬9466元、看護費1萬7275元、交通費用1萬6715元、營養品等費用6萬268元、安裝無障礙坡道費用2萬300元,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34萬4560元、看護費603萬8306元、營養品等費用95萬319元,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43萬201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24萬4840元(中華電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徐明才96年3月7日受傷後至98年3月6日之薪資),並均自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7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依上開判決給付徐明才1466萬9318元及遲延利息合計1453萬4958元,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24萬4840元及遲延利息合計243萬4020元,總計1696萬8983元,有匯款入戶通知單、收據等可按(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㈣、本件事發之日,上訴人係受中士葉段武指派駕駛悍馬車前往戰二營營部調借器具,葉段武為該車車長,但未依規定押車,有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書、金防部587旅戰2營戰1連軍車違規使用檢討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113頁)。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584旅旅辦室監察官案件調查報告認本件係「單位『未按權責派遺及使用車輛』、『隨意指派士兵擔任車長』、『車輛長距離後退未派員指揮』及『駕駛個人疏忽』等缺失」,有調查報告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㈥、兩造於100年11月3日會同依據金門縣警察局金沙派出所繪製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陸軍司令部指派肇案同型軍軍悍馬車及類似之廂型車,於陸軍司令部測試:①、右後照鏡角度依事故現場照片角度調整:右後照鏡遭車輛A柱完全擋住視線,無法觀測後方箱型車。②、經調整右後照鏡角度,右後照鏡大部分面積遭車輛A柱擋住視線,但駕駛如果延展身體,可藉由有限的照後鏡面積觀察到廂型車部分車頭。,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勘驗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按在隧道之路段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3款定有規定。查悍馬車寬度比一般民用車輛寬,故右側較不易觀測,當車輛倒退行駛時必須由車長指揮車輛,始能兼顧各角度是否安全,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中士葉段武指派上訴人駕駛悍馬車出勤務,並由其任車長,但未依規定押車,有金防部587旅戰2營戰1連軍車違規使用檢討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是上訴人駕駛悍馬車,於無車長押車情況下,自系爭坑道內倒車出坑道口,僅看左方後照鏡,而未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貿然倒車,致撞及工程車,而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因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168頁)。從而,堪認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徐明才之權利。
㈢、上訴人就就本件事故,有無重大過失?
1、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徐明才於警訊陳述:當時伊進入營區大門將證件交予衛兵,聽從士官指示將工程車停於坑道口左側旁,等候一輛從坑道口倒車出來的悍馬車,此時伊即下車到後車門拿維修器材(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抗辯「徐明才明知其停靠A車(即系爭工程車)為了等候自系爭道路之坑道口倒車出來之B車(即悍馬車),徐明才自應停留在車上,而不應下車到A車後車門處拿取維修器材」,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依徐明才所述,其應係受指示暫停讓車,則其應坐於駕駛座上,見上訴人倒車出坑道時,可即時發現予以警示,惟因其離車至工程車後方,致無從知悉悍馬車倒車,即時警示,致生本件事故,難謂徐明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徐明才係要在坑道口維修電話線路,當時是受指示停車,惟經命被上訴人提出徐明才當日申請進入營區從事工作及當日指示徐明才停車人員等之資料,被上訴人則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徐明才當日係受指示停車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縱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徐明才係停車工作,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徐明才應將車緊靠路邊停放,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徐明才之工程車距路緣逾60公分,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徐明才無論係暫停讓車或係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難謂無過失。雖被上訴人主張徐明才係受指示停車,並無過失云云,查系爭蔡厝金剛4號道路寬度僅容一輛悍馬車通行,此見現場照片自明(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示徐明才停車時,應指示須緊鄰路邊停放,乃任由徐明才將工程車停置於道路右側,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徐明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鑑字第48號鑑定意見書認「徐明才駕駛自小客貨車(即工程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未斟酌上述情形,是亦無從依該鑑定意見認徐明才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3、本件兩造依事發現場圖,模擬測試,悍馬車駕駛坐於駕駛座坐,無從由右後照鏡觀測徐明才停放之工程車,駕駛須延展身體,始可藉由有限的照後鏡面積觀察到廂型車部分車頭,已如上述。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金防部584旅戰2營戰1連軍車違規使用檢討報告缺失檢討認「因悍馬車寬度比一般民用車輛寬,故右側較不易觀測,當車輛倒退行駛時必須由車長指揮車輛,才能兼顧各角度是否安全。」而本件「中士葉段武擅自主張,要求一兵汽(即上訴人)駕駛悍馬車執行勤務,未對駕駛手執行出車勤前教育派遺車長押車。」「駕駛手亦在無押車車長狀況下執行勤務」(見本院卷第113頁、113頁背面),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中士葉段武指派上訴人駕駛系爭悍馬車出勤務,亦多有疏失。被上訴人雖謂本件車長葉段武雖未隨車,但有另一士兵鄧峻文隨車可協助上訴人云云。查鄧峻文(一兵)當日係受車長葉段武指派與上訴人去營部借器材,有鄧峻文96年3月13日之調查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鄧峻文僅係一兵,焉能執行車長職務,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4、本件上訴人倒車時僅觀測其駕駛側後照鏡,而未停車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之地位,致生本件事故,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依上所述,上訴人駕駛悍馬車,依規定應有車長協助其觀察悍馬車右側車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道路係禁止臨時停車(見原審卷第63頁判決書記載),則上訴人受長官指示,於無車長情況下,駕駛悍馬車經由蔡厝金剛4號道路進入坑道時,坑道口外並無車輛停放,俟進入坑道後,因前方有大卡車擋道,乃倒車出坑道,則尚難期待上訴人於倒車時,得有系爭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預見,又無人告知上訴人後方有徐明才之工程車停放於坑道口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應由車長協助其觀測悍馬車右後方車況,則上訴人倒車時僅看左方後照鏡,致撞及工程車,尚難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是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堪認可採。
5、本件既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即難認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96萬8983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