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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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原告 陳振昌 兼訴訟代理人郭 蓬成 被告 劉珏
劉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松添 被告 劉諺 法定代理人劉松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珏、劉為、劉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劉珏、劉為、劉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餘由被告劉松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松添為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野馬飛行傘俱樂部會員,原告 郭蓬成 、陳振昌為熱氣流飛行俱樂部會員;野馬飛行傘俱樂部、熱氣流飛行俱樂部均在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之飛行傘場從事飛行傘運動,被告劉松添、原告郭蓬成、陳振昌則均兼任各該俱樂部之教練,從事載客飛行;被告劉松添、原告郭蓬成早自民國93年起,即因在上開萬里飛行傘場地載客問題而屢生糾紛。而原告郭蓬成曾於93年7月23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飛行傘起飛場擔任「2004年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傘挑戰賽」之安全官,該挑戰賽A組選手比賽前,由訴外人羅啟倫擔任試飛員時,因飛行失控自高處墜地身亡,經羅啟倫家屬對原告郭蓬成提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4次為不起訴處分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直至100年3月8日始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另於94年9月間,帶領熱氣流飛行俱樂部會員前往中國北京昌平區蟒山飛行場進行飛行傘運動,期間發生黃姓會員墜落死亡事故。又被告劉松添於98年4月起,租賃上開萬里飛行傘場地坐落之部分土地,並向使用場地之傘友收取清潔費用,惟原告郭蓬成所屬之熱氣流飛行俱樂部會員均拒絕支付,因而對原告郭蓬成心生不滿。98年5月間,被告劉松添在上開萬里飛行傘場地,以言詞恐嚇、辱罵原告郭蓬成,經原告郭蓬成提出刑事告訴後,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告陳振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不利於被告劉松添之證詞,被告劉松添亦因而對原告陳振昌心生不滿。
(二)被告劉松添明知原告郭蓬成就羅啟倫、黃姓會員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及原告陳振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所涉偽證罪嫌,均未經相關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確有刑責,於99年7月間,因原告郭蓬成、陳振昌在上開萬里飛行傘場均有帶客飛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郭蓬成、陳振昌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10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99年7月11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6、99年7月24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7、8等所示時間,在上開公開場所,以擴音器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言詞,公然侮辱原告2人,及散布足可貶詆毀損原告2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事項,致原告2人名譽受有侵害。而被告劉松添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劉松添犯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原告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亦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被告劉松添給付原告郭蓬成8萬元、給付原告陳振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劉松添因犯上開刑事罪名,對原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詎被告劉松添為逃避對原告2人民事賠償責任,竟於100年9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劉珏、劉為、劉諺,並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無償行為)。而被告劉松添於贈與之時,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2人所負之債務,系爭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4人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劉松添與前妻 李和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雙方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女即被告劉珏、劉為、劉諺,僅因考量3子年幼,方暫時登記於被告劉松添名下不做分配,是被告4人間系爭無償行為,純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所為,自非詐害債權行為。
(二)被告劉松添早於100年9月2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珏、劉為、劉諺,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觀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始向被告劉松添提出民事訴訟,是被告4人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均屬未知,況被告劉松添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其第一審判決係於101年3月14日宣判,第二審判決則於同年7月18日宣判,是被告4人為系爭無償行為時,被告劉松添是否確有刑事罪責,亦未確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告4人為系爭無償行為時確實存在。原告2人對被告劉松添之債權於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既尚未存在,則被告4人所為系爭無償行為即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
(三)又行使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若無從達至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被告劉松添為從事飛行傘運動之專業教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以原告2人所提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149號)所定之賠償金額即8萬元及15萬元,被告劉松添仍具一定之清償能力,原告2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即非無疑,被告劉松添既尚有其他資力足以清償債務,所為系爭無償行為自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再者,被告劉松添為表達履行債務之誠意,依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所定賠償金額各加計利息1萬元開立金融機構支票2紙交付 陳雅萍 律師,並由陳雅萍律師開立證明書1紙,以作為被告劉松添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故本件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劉松添對原告2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所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原告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劉松添給付原告郭蓬成8萬元、給付原告陳振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劉松添於100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珏、劉為、劉諺,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害及原告2人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1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以上判決均為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4人除否認系爭無償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系爭無償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劉松添對原告2人所為妨害名譽行為,係於99年7月10日發生,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斯時起即已存在,被告4人徒以被告劉松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珏、劉為、劉諺之時,原告2人尚未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劉松添涉犯之刑事罪名尚未確定,抗辯原告2人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尚不存在等語,實係將債權人實現權利之程序與債之發生時點混為一談,自不可採。且被告劉松添與其配偶早在90年3月間即已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彼此真有系爭不動產應歸3子即其餘被告之離婚協議,早即應履行,何以遲至10年後始履行,此有違事理之常,被告劉松添所辯其係為履行離婚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餘被告等語,無非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4人雖辯稱被告劉松添尚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原告2人行使撤銷權並無保全債權之實益等語,惟被告劉松添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稱其近半年來沒有工作欠缺收入,之前有收入時月薪亦僅有2、3萬元,為單親家庭,小孩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態不佳,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可稽。
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劉松添於100年間所有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16之1號旁房屋,現值僅10,500元,及利息、營利等所得101,187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劉松添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劉松添所有之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後,顯難滿足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遑論償還其對原告2人之債務,卻仍於100年9月28日將唯一能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珏、劉為、劉諺,其動機更值非議,是被告4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劉松添又辯稱其已依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所定賠償金額各加計利息1萬元開立金融機構支票2紙交付陳雅萍律師,並由陳雅萍律師開立證明書1紙,以作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等語,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本應以該無償行為行為之時點為斷,究不因債務人嗣後另供擔保而異其效果,況原告2人與被告劉松添間因妨害名譽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則被告劉松添所供擔保是否足資清償債務,亦非無疑,是被告4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劉松添之損害賠償債權,早於99年7月10日被告劉松添為妨害名譽行為時,即已發生,且被告劉松添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4人間所為系爭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松添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2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2人債權,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2,430元,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依被告敗訴比例命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一:
┌──────────────────────────────────────────────┐│101年度基簡字第8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內寮│0000-0000│建│9,629.00│38/10000│├─┼───┼────┼────┼───┼──────┼─┼─────┼───────────┤│2│基隆市○○○區○○○○段│內寮│0000-0000│雜│210.00│38/10000│├─┼───┼────┼────┼───┼──────┼─┼─────┼───────────┤│3│基隆市○○○區○○○○段│內寮│0000-0000│雜│304.00│38/10000│└─┴───┴────┴────┴───┴──────┴─┴─────┴───────────┘┌─┬─────┬──────┬────┬─────────────────────┬────┐│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屋層數│││││號││││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5層樓鋼│3層:83.87│陽台:10.05│全部││││大武崙段內寮│筋混凝土│合計:83.87│花台:0.93│││││小段0000-000│造│││││││0地號││││││││------------││││││││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65之││││││││4號3樓││││││├─────┼──────┴────┴───────────┴─────────┴────┤││備考││└─┴─────┴──────────────────────────────────────┘附表二:
┌──┬──────┬───┬────────────────────┐│編號│日期│原告│言語內容│├──┼──────┼───┼────────────────────┤│1│99年7月10日│郭蓬成│「現在要起飛的這一個教練,就是在北京蟒山│││中午12點47分││摔死學生的郭蓬成,請大家到 谷歌 去看他,郭│││許││蓬成就打的出來了」│├──┼──────┼───┼────────────────────┤│2│99年7月10日│陳振昌│「各位現在準備要起飛這個教練,黑帽子的這│││中午12時47分││個菜鳥教練。」│││許││「作偽證,跪下來道歉,跪下來道歉,作偽證│││││的,跪下來,作偽證的。」│││││「小心他很菜的阿!小心他很菜的阿!」│││││「各位作偽證的要起飛了,戴黑帽子的,作偽│││││證的要起飛了喔!」│├──┼──────┼───┼────────────────────┤│3│99年7月10日│陳振昌│「作偽證的教練又出來了,作偽證的,舉手啊│││下午1時8分許││!沒有良心的人作偽證,爸爸媽媽怎麼教育他│││││的阿,跪下來道歉!」│││││「 偽證昌 跪下來道歉啊!跪下來道歉!對你媽│││││不起!」│││││「你媽是誰我沒有講名字喔!作偽證喔!作偽│││││證對不起你媽,跪下來道歉!」│├──┼──────┼───┼────────────────────┤│4│99年7月10日│郭蓬成│「兇手教練,記住他的長相啊,記住他的長相│││下午2時54分││啊!兇手教練」│├──┼──────┼───┼────────────────────┤│5│99年7月11日│陳振昌│「要起飛的是不是作偽證那個,你媽怎麼把你│││中午12時許││教成這樣子啊!對不起你媽啊!對不起你的祖│││││宗!偽證!偽證!」│││││「偽證他媽怎麼生孩子的啊!真是丟臉耶!作│││││偽證! 王八蛋 !」│├──┼──────┼───┼────────────────────┤│6│99年7月11日│郭蓬成│「路過我的場地不給錢我就告他,各位小心喔│││中午12時41分││!他不爽就會告你們喔! 劉彥 來錄影存證!王│││許││八蛋!」│││││「那個手叉腰的教練喔!他在北京喔!帶學生│││││去摔死過人喔!所以你們要小心喔!你們到谷│││││歌去查,谷歌郭蓬成就可以查的到喔!有寫他│││││喔!帶學生去飛行,摔死過人。手叉腰的那個│││││,手叉腰的那個。」│││││「現在要起飛的那個,就是把學生帶去北京摔│││││死的,叫兩拐,大家記得喔!大家到谷歌去查│││││郭蓬成。」│││││「北京摔死過人的,小姐你要小心喔!小心喔│││││!自求多福喔!」│││││「太爛了!太爛了,找偽證,王八蛋,找偽證│││││害我王八蛋!幹!不要跟我講話。」│││││「劉彥啊!準備錄影啊!這帶學生到北京摔死│││││人的教練要載人了啊!注意啊!大家注意看!│││││這矮矮胖胖的這一個就是摔死學生的教練。」│││││「劉彥阿!拍攝阿!拍攝兩拐要侵佔地盤,摔│││││死學生的教練要起飛了,注意看喔!肥肥矮矮│││││的那一個。」│││││「現在要起飛的那一個,就是把學生在北京│││││摔死那一個叫兩拐,大家記得喔!你們可到│││││那個、谷歌、谷歌打郭蓬成就可以看到。」│├──┼──────┼───┼────────────────────┤│7│99年7月24日│郭蓬成│「來這個地方搶人家的學生,還要告人,告人│││中午12時許││要人家賠償60萬,這是個怎樣的世界啊!」│├──┼──────┼───┼────────────────────┤│8│99年7月24日│陳振昌│「喔!作偽證的你又來了啊!」│││中午12時許││對陳振昌比中指「你媽怎麼教你的啊!幫人作│││││偽證啊!」│││││「你是作偽證那一個是吧?你是 阿昌 麼?」│││││「醜陋啊你媽怎會把你長那樣!」│││││「你,偽證就是你嘛!是不是你做偽證的」│││││「你為什麼作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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