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李鎔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24,251元,核其所為,係
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請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實施複丈測量,發現系
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宿舍圍牆越界占用,並有增建廁所、廚
房、洗作間及化糞池等違章建物。嗣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
於99年7月間完成拆除越界占用之宿舍圍牆及化糞池,並於
同年8月19日達成協議。
㈡、原告於99年8月19日「福林國小宿舍圍牆及化糞池拆遷工程
工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僅同意放棄就宿舍廁所部分請
求補償金,惟就其餘越界占用部分請求補償時,竟遭被告拒
絕,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前5年即97年9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拆遷時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系爭土地97年、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
,560元、40,560元、45,280元,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計算標準。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94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A部分13.38平方公尺+如附圖
B部分2.56平方公尺=15.94平方公尺),應以此計算被告
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自97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3個月又4日,可
請求之數額為17,497元【計算式:(15.94×40,560×10%
×3/12)+(15.94×40,560×10%÷12×3/30)=17,49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
3、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止,計1年,可請求之數額為
64,652元(計算式:15.94×40,560×10%=64,652)。
4、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7個月,可請求之
數額為42,012元(計算式:15.94×45,280×10%×7/12=
42,012)
5、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4,25
1元(計算式:17,497+64,652+42,012=124,251)。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第7點載明:「本於誠信原則,高
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宿舍廁所拆屋還地,亦不得要求學
校宿舍所部分給與任何補助」,依其文義,原告僅同意保留
宿舍廁所由被告繼續使用,不得要求拆除及該部分之補助,
非承諾放棄請求其餘部分之補償。
2、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蓋有化糞池及佈滿水管,地上蓋有
圍牆、廚房、洗作間及管線等增建違章建物,其占用面積應
為如附圖A、B部分。
3、原告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自應以丈量結果計算被
告占用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又被告占用
面積應包括如附圖B所示之化糞池面積,無重複計算問題。
4、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鄰近士林夜市及天母
商圈,周邊商家林立、步行5至7分鐘即可抵達公車站及捷
運淡水線士林站,並與被告比鄰,可知系爭土地周邊交通便
捷、經濟繁榮及生活機能便利等經濟價值甚佳,原告請求被
告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法適當。
㈤、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其上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此建物為51年間由陽明山管理局併同校舍主體所興
建之宿舍,因當時之實際使用人 李元華 未經 鑑界 ,該宿舍圍
牆與衛廁設備等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經於98年11月
間由士林地政所派員鑑界確認後,被告即於99年8月底拆除
越界占用部分,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考量
如將占用之廁所部分一併拆除,將影響宿舍現住戶之使用,
原告即表明就此未拆除之廁所部分同意繼續提供使用,先前
越界占用情事亦承諾不再要求補助與補償,並於當日協調會
議記錄上承諾:「本於誠信原則, 高家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宿舍廁所拆除還地,亦不得要求學校宿舍廁所部分給予任
何補助。」原告已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能再行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㈡、99年8月19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係針對占用、拆除越界建築
之事宜作整體性之洽商討論,原告並於該次會勘結論中,作
出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予任何補助之承諾,現推翻該項承諾,
將協調會結論限縮解釋為僅同意放棄宿舍廁所請求補償金,
其餘占用部分不在放棄範圍。惟原告就尚未拆除之廁所部分
,既同意可繼續使用,且無須給付補償金,已拆除部分,解
釋上更無須另行給付補償金,原告顯係曲解該協議之真意,
對照協議時之前後背景,當可得知原告所述非協議承諾之真
意,否則將形成未拆除部分繼續使用不需補償,已拆除部分
反需補償之不合理推論。
㈢、兩造前於士林地政所鑑界確認占用情事時,原告訴求重點在
於拆除非補償,因而未丈量實際占用面積,然依當時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僅部分面積遭到占用,原告以被告實
際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A、B部分,並以拆除之前有所稱之
圍牆、廚房、洗作間、化糞池及管線等增建違章建築為由,
推定占用面積,並引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明顯違反實情
。況現場勘驗時測量所得之化糞池面積,是否等同原來使用
的化糞池面積尚有疑問,且現場測量所指的面積是全部占用
面積,如加計附圖B所示之化糞池面積,即屬重複計算,依
原告所提原證8圖3、4,亦看不出有何占用之情事。況如
就系爭土地地面下使用,不妨害原告平面通行,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亦有疑問。
㈣、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僅係規範房屋租金
之上限,不等同於得逕自以該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額度
,用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又系爭土地位於無法供前後通
行之巷弄內,價值不高,對於原告住宅使用影響有限,非一
般住屋、店鋪或其他用途可為比擬,原告卻以與現場差距達
500公尺以上之中山北路與中正路交會之路段作為比較,係
刻意不當援引,實應回歸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評估。
㈤、被告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於98年間向士林地政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確認被告所
有之部分建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99年7月間拆除上開越界之建築及圍牆,並移置化糞
池。
㈣、被告因考量如將原占用之廁所部分拆除,將影響宿舍現住戶
之使用,乃保留廁所占用部分。待拆除工程完工後,兩造於
99年8月19日至現場會勘,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協調會,就
「因宿舍圍牆及化糞池拆遷工程,廚房拆除後圍牆尾端宿舍
廁所占用疑慮,高先生申請地政事務所會勘。雙方於會勘後
達成協議。」之事項達成協議,其中協議結論第7點記載:
「本於誠信原則,高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宿舍廁所拆除
還地,亦不得要求學校宿舍廁所部份給予任何補助。」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宿舍廁所占用之0.66平方公尺外,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15.94平方公尺,應給付自原告起訴時前5年即
97年9月2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拆除時止,按土地及建築物
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251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僅放棄請求宿舍廁所占用部分之補償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佐。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惟原告於99年8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上,已承諾不向被
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引用原告所提之協調會會議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依協調會達成協議之前後
背景,及協調會既達成不拆除宿舍廁所及請求補助之協議,
解釋上已拆除之部分,更無須給付補償金等語。然觀諸上開
協調會會議記錄中下列記載:①「協調事項:因宿舍圍牆及
化糞池拆遷工程,廚房拆除後圍牆尾端宿舍廁所占用疑慮,
高先生申請地政事務所會勘。雙方於會勘後達成協議。」②
「結論:…⒎本於誠信原則,高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宿
舍廁所拆除還地,亦不得要求學校宿舍廁所部份給予任何補
助。」等內容,足認兩造召開之協調會,係針對「廚房拆除
後圍牆尾端『宿舍廁所占用』」之事項協調,其等且就「宿
舍廁所占用」部分,達成原告不請求拆除與補助之協議,其
等僅針對「宿舍廁所」占用部分達成協議之意思甚為明確,
難認需別事探求意思表示之真意。又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
文字內容由電腦繕打及手寫記載構成,其中手寫文字,係在
上開結論⒎電腦繕打之「本於誠信原則,高家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要求宿舍廁所拆除還地,亦不得要求學校給予任何補助
。」文字中,插入「宿舍廁所部分」之字句,全文記載為:
「本於誠信原則,高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宿舍廁所拆除
還地,亦不得要求學校『宿舍廁所部份』給予任何補助。」
益見該部分協議,確僅就「宿舍廁所」為之,而「宿舍廁所
」與圍牆、廚房、雨遮、洗作間及管線等,尚屬二事,無從
為包含圍牆等部分之解釋,自難認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放棄
被告其餘占用土地補償之請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扣除宿舍廁所占用之0.66平
方公尺後,應為如附圖A之13.38平方公尺:
1、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如附圖A之13.38平方公尺一節,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98年11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宿舍圍牆及化糞池拆遷現況、改善平面圖、99年7月
1日上午11時30分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宿舍越界拆除
開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暨所附照片、系爭土地拆除工程平面圖
各1份及拆除前後照片7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所
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足憑,而如附圖A所示之面
積,係參酌原告所提拆除前後之照片,依原證8圖1、3照
片上牆角與排水管(見本院卷第36、37頁),比對圖5照片
中同位置之牆角與排水管(見本院卷第38頁,即照片中大門
右側之牆角與排水管),及被告自承上開圖1照片中牆角及
排水管後方之物品為被告放置,其內並搭建建物等情(見本
院卷第99頁),將上開圖1照片中牆角及排水管後方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測量得出,自足憑採。
2、被告固主張如附圖A之面積非全部占用,如熱水器僅突出地
面等語。惟觀諸上開圖1照片所示,該牆角處設有高於地面
之水泥台,應有以水泥台區隔內外區域之用意,而該水泥台
上方可見屋簷、水泥台後方地面依稀可見舖設水泥,其上設
有管線、放置瓦斯桶及雜物等情,堪認如附圖A之面積,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無誤,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B所示面積之化糞
池,亦屬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原證8圖3、4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該等照片均僅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地面情狀,
難以逕認有化糞池設置之事實。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宿舍圍牆
及化糞池拆遷現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
舊有水泥化糞池」之位置在「林老師宿舍」後方,比較「舊
有水泥化糞池」之位置與宿舍圍牆及化糞池拆遷改善平面圖
之施工範圍(即兩造自行委請士林地政所人員實施複丈測量
後拆除建物之施工範圍)不同,該「舊有水泥化糞池」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可疑?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足為
被告前有設置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之13.3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
97年及98年為40,560元/平方公尺、99年為45,280元/平方
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3.38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上,與被告福林國小相鄰,步行可抵公車站及捷運士林站
,附近商家林立,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圖、空照圖及照片4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第44之1頁),堪認屬實。爰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上開422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3、據上所述,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
,21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一: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申報地價:40,560元/平方公尺│
├──────┬─────────────────────────┤
│97年9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至97年12月│40,560(申報地價)×13.38(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31日止│)×6%年息×96/366(年)=8,541│
├──────┼─────────────────────────┤
│98年1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至98年12月│40,560(申報地價)×13.38(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31日止│)×6%年息×1(年)=32,562│
└──────┴─────────────────────────┘
附表二: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申報地價:45,280元/平方公尺│
├──────┬─────────────────────────┤
│99年1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至99年7月│45,280(申報地價)×13.38(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31日止│)×6%年息×212/365(年)=21,113│
└──────┴─────────────────────────┘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
8,541+32,562+21,113=6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