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許健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台北新都會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並附帶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方佑傑 ,惟被告究為何人,原告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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