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啟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賴啟欣於民國101年4月
28日凌晨0時28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啟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零時28分,…」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記載為「…, 劉怡鈴 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等語,應補充為「…,劉怡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普通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卷宗第32頁、第47頁反面)。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怡鈴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101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卷宗第45頁)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賴啟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欣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旱溪東路往軍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劉怡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太原路沿軍功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劉怡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賴啟欣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劉怡鈴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賴啟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員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啟欣於警詢時、│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之事實。││││2、坦承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有車禍││││所產生之擦痕之事實││││。│├──┼──────────┼───────────┤│2│告訴人劉怡鈴於警詢時│1、於上開時、地發生車│││、偵查中之指訴│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並未停車,逕自││││離去之事實。││││3、被告有先踩煞車後來││││又突然加速才會發生││││車禍,被告應該有注││││意到伊的車子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劉怡鈴因上開車禍│││明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啟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維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