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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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庭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庭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庭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貞貞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貞貞」。「貞貞」於同日1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人專員」對 張弘政 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若依指示步驟投資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劉庭卉知悉「貞貞」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 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林武賢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迨該款項於同日14時50分許與其他不詳原因匯入同一帳戶之26萬元(合計29萬元)經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後,劉庭卉即依「貞貞」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31萬元(含上開3萬元)後交予「貞貞」,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弘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5至36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669號函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字卷第14至18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20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至第2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或賣帳戶,一般都被拿去做詐欺取財犯罪,但因為因為疫情沒有工作,為了賺取2萬元報酬,就不再求證,直接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貞貞」,並幫她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貞貞」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貞貞」,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賺取報酬,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尚有未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貞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
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跟「貞貞」合夥賭博,如果贏錢,會跟「貞貞」對分,但如果輸錢,會有1名年約30幾歲的男子來跟我收錢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第55頁,原審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說跟「貞貞」合夥賭博的事,都是「貞貞」教我說的,事實上只是把帳戶交給「貞貞」,沒有所謂30歲的男子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確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男子」存在,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遽認被告已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卡及密碼交予「貞貞
」,並依指示領款,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賺取報酬,遂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3萬元之損害,且破壞社會信賴關係、戕害司法公信力,更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2萬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剩餘之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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