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前其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友人 陳宜銓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甲○○同意後,為警在其前述住處房間床頭櫃上,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一支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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