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選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實際居住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且該址早已闢為環中路,並通車使用,不可能居住,竟為支持 陳金池 參選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以取得該屆里長投票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本人及其妻 項文珊 、子 葉昭顯 之戶籍,由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上陰影窩七八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參選該屆里長之陳金池,使該屆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本人及其妻項文珊、子葉昭顯之戶籍遷至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未實際居住該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參選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之陳金池等情,惟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係因伊子葉昭顯入學需要,才將戶籍遷入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並非為投票支持陳金池參選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伊子葉昭顯原就讀桃園市陽明國小,二年級時轉學至台中市西屯國小就讀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基於選舉原因始遷戶籍等語,又被告確未實際居住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該址早已闢為環中路,並通車使用,不可能居住等情,復經證人項文珊、 廖來淇賴進秀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子葉昭顯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遷移戶籍時未滿七歲,九十年九月份甫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自不可能自桃園市陽明國小二年級轉學至台中市西屯國小。況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之學區係黎明國小,亦非被告之子葉昭顯所就讀之西屯國小(見卷附台中市九十一年學年度中小學學區表), 益徵 被告並非為其子葉昭顯就讀台中市西屯國小,始將戶籍遷入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十一號,而係為投票支持參選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之陳金池,將戶籍遷入上址,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遷移戶籍之戶籍資料、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而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達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均已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然若無居住之事實,僅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縱因行無記名投票,無法查知投票予何候選人,仍使該選區之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客觀判斷依據。又現代民主政治,依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為之,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未實際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至為顯然。至於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均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遷移戶籍動機單純,並無利益交換,投票支持之陳金池亦未當選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第十七屆里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遞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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