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分別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鎮○○路四十六之四十五號「民基加油站」旁之非法加油站,其雇員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另案審結)為客人 鍾昶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拖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柴油銷售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柴油及銷售所得現金;(二)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其雇員己○○(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另案審結)在前開加油站,為客人 邱玉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柴油銷售業務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柴油;(三)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其雇員丁○○(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另案審結)在前開加油站為客人 黃子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柴油銷售業務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柴油及銷售所得現金;(四)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其雇員丁○○在上開加油站為客人 謝耀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柴油銷售業務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柴油;又員警先後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押物品、柴油及所得現金後,因部分物品體積龐大,搬動不易,經該管員警基於職務上關係,委託被告丙○○○保管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能源產品柴油三萬五千公升、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加油皮管一條、計量器一組、儲油槽二座及能源產品柴油一千五百公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能源產品柴油二萬五千公升、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㈤、㈥所示之油槽二個、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記量器一個、能源產品柴油一千公升等物,詎被告丙○○○竟未負保管之責,基於隱匿前開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受委託保管之物品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隱匿之,嗣被告丙○○○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品,被告丙○○○迄未將前開保管物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沒收處分迄今無法執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扣押物品既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而遭司法機關查扣,並交付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之物品,被告竟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復又未能查報該人資料交還司法機關以執行沒收處分,顯然已將該物隱匿,且復有扣押物品證明筆錄三紙、扣押物品清單四紙、贓物代保管單四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附卷可按,因認被告犯嫌堪已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前開四次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均係人頭負責人,真正行為人係乙○○及甲○○兄弟二人,伊因與 渠等 認識將近二十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乙○○出面與伊洽談,要求伊擔任上揭非法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渠等願意給予伊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費用,作為報酬,伊因係一單純家管,學歷僅中學,家境並非寬裕,家計均賴丈夫 陳正輝 出海捕漁維生,伊苦於家境貧寒復因學識不高之情形下,始應允乙○○兄弟之邀約,圖微薄小利,以改善生活,未料,該非法加油站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伊因收受對價,不敢向警方供出實情,而向警方謊稱係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同時乙○○、甲○○僱用之員工戊○○、己○○、丁○○三人亦均配合乙○○兄弟事前教導,而向警方供稱被告為負責人云云,致被告因而依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乙○○兄弟則仍逍遙法外,伊則僅實得三萬元之報酬;又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遭警查獲後,已向乙○○表示願再作人頭,並詢問乙○○接下來如何處理,乙○○竟向伊表示:「這種罪只是罰金而已,如果真被抓到的話,他們會負責。」等語,致伊未向渠等追問此事,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公務罪傳喚伊,伊方才知悉係與扣押物品有關,又伊雖在贓物代保管單上簽名,但實際上該扣押物品係由乙○○、甲○○等掌管, 惟渠 等竟又向伊告知:「妳只要告訴檢察官被扣押物品已交給不知名之人保管就沒事了。」云云,致伊不知已深陷法網,遭人利用等語。
五、經查:(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係指除公務員自己外,凡受委託掌管者,均屬之,並不排除物品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二日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五號),連續四次為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如附表二編號㈠、㈤、如附表三編號㈠、
㈢、如附表四編號㈣之物品,由各原查獲單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其餘之物品,則由各原查獲單位責由被告丙○○○保管,此有贓物代保管單、保管條共計四紙附卷足稽(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頁、海岸巡防署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丙○○○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有保管之責,允無疑義。(二)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藏匿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所致,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該管公務員將應扣押之物品交付伊代為保管時,當場同意保管而立據表示接受之意思,嗣後於該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交付執行時,被告因故無法提出該等扣押物品,是否即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藏匿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自應審究其有無故意將該等扣押物品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查,依被告丙○○○所提其與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及其與乙○○之父於同年四月四日中午,彼此對談時,所攝錄之錄影帶、錄音帶、翻拍照片及錄音帶譯文內容以觀,被告丙○○○確係乙○○、甲○○所僱請之人頭負責人,且前開被告受託保管之應扣押物品,亦非在被告丙○○○之實際掌管中,而該錄音帶譯文及翻拍照片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只是人頭而已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向甲○○應徵的,被告丙○○○是在為警查獲後,伊聽從甲○○之指示,撥打桌上之一支電話號碼通知對方後,被告丙○○○才出面充當老板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前揭辯稱伊僅是人頭負責人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既為人頭負責人,則前開委託其代為保管之應扣押物品,被告丙○○○辯稱係由實際負責人甲○○保管中等語,因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認為真實。(三)再查,遍查本案全卷,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將該委託其保管之應扣押物品隱藏而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未將實際保管持有之人查報或告知委託保管之警察機關,即認被告丙○○○有故意予以藏匿之犯意。另被告丙○○○與案外人甲○○或乙○○二人是否勾串而將該些委託保管之扣押物品轉售流入市面,因係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況卷內並無任何渠等涉嫌勾串將之轉售流入市面之證據資料足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客觀上既無故意隱避藏匿上開委託保管之應扣押物品,使難以發現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藏匿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另案外人甲○○、乙○○二人是否確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刑事案件之實際犯罪人,及該案被告丙○○○所涉頂替罪嫌,均應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