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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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告至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律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瀚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訂購1600oMM放線架機一台、整直輪一台、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總承載重量為五百公斤)、1200oMM放線架機一台,總價金為美金三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越南 胡志明 港,訂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一萬零五百元,於原告收到後一百天交貨,交貨到越南胡志明港,被告應給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試車完成應給付總價之百分之五即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訂金後,即依約製作機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基隆港交貨與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機械後,即未依約支付其餘價款(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與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且擅以其中三台機械規格不符為由退貨。(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機械均依合約內容施作,並無不符之處,否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事實,亦即否認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與約定規格不符(總承載重量不足)之事實。且否認前開機械,係經大亞公司總經理 陳炳森 與原告公司經理 邱文新 確認機械規格之事實。查(1)原告對被告報價時,含機器規格書及設計圖對於機器型式、適用軸線、收線速度、適用線徑、負載力等均有明確記載。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並將報價單、規格書、設計圖附於契約後,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契約之每一頁並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嚴麗美 簽認,契約影本中,每頁右下角均有「嚴」字即是。(2)被告應舉證證明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總承載重量約定為何?及原告所交付雙軸倦取機三台之總承載重量又為何?被告與大亞公司之約定規格如何與本件無關,原告確依約交付系爭機械。2、否認被告所主張兩造及大亞公司三方協議之事實。被告與大亞公司協議退貨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雙方協議書號碼為TY-00000000,請命被告提出;故並非三方協議退還系爭機械,亦未約定由大亞公司直接付款。至被證二之傳真文件係雙方嘗試和解所擬方案,於和解過程中,原告退讓欲減少總價新台幣九十萬元,餘款再打八五折,用以含蓋由CIF胡志明市改為FOB基隆等差價,但原告要求被告補貼原告稅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及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名單」(以下簡稱為折讓單),惟被告遲遲不肯同意且不於折讓單簽名再寄回,故該和解要約因被告遲未成承諾而失拘束力。3、另否認被告代墊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美金七百六十元、越南退關及運費美金五百五十元、臺灣退回報關費用美金四百二十元之事實。前開越南退關及運費美金五百五十元、臺灣退回報關費用美金四百二十元與原告無關。至兩造原約定CIF胡志明市,機器製造後被告通知欲自行出口,如被告能證明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金額,原告同意減縮請求。4、否認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之事實。查本件原約定交貨地點為CIF胡志明市港,於出貨前,被告要求變更為FOB基隆港,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交付機械與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意見,且被告收受貨物後,自行辦理臺灣出口及越南進口等手續。被告收受貨物後認定無瑕疵,始會辦理出口手續,出口前,被告未通知原告任何事項。若認系爭機械有瑕疵,被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四)按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前開機械,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付款,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大亞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機械,而經大亞公司總經理陳炳森與原告公司經理邱文新確認機械規格後,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即美金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買賣機械交付被告,被告隨即運往越南交付大亞公司。然經大亞公司裝機測試後,發現原告所交付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與約定規格不符(總承載重量不足),被告隨即通知原告,而經兩造及大亞公司三方協議,將前開雙軸倦取機三台退還與原告,由原告另行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機械,至該三台機械之價金,則由大亞公司直接給付與原告。(二)況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前開三台機器,致由被告代墊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美金七百六十元、越南退關及運費美金五百五十元、臺灣退回報關費用美金四百二十元,原告應償還被告前開代墊費用而未償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三)除業已部分解除買賣合約而退還之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外,其餘已成交三台機械,被告應付之尾款扣除相關費用,僅為美金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然原告另交付大亞公司之二台機器,總價金為美金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應給付被告工作費用即佣金美金四千六百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以此與應付原告尾款抵銷後,原告仍應付被告美金二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訂購1600oMM放線架機一台、整直輪一台、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1200oMM放線架機一台,雙方約定以美金給付,總價金為美金三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港,訂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於原告收到後一百天交貨;交貨到越南胡志明港(CIF)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五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於試車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五即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前開訂金即美金一萬零五百元後,其餘價金則尚未給付。至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在臺灣基隆港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臺灣出口及越南進口等手續。被告收受貨物當時未通知原告任何事項。
(三)被告將前開買賣標的物運交越南大亞公司後,經大亞公司測試結果,除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外,均經試車完成並驗收完畢。
(四)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規格書、設計圖附於契約後,係契約之一部分。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收受被告返還之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
(六)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覆有損失待求償而拒絕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訂購1600oMM放線架機一台、整直輪一台、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1200oMM放線架機一台,雙方約定以美金給付,總價金為美金三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港,訂金為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於原告收到後一百天交貨;交貨到越南胡志明港(CIF)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五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於試車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百分之五即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前開訂金即美金一萬零五百元後,其餘價金則尚未給付。至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在臺灣基隆港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臺灣出口及越南進口等手續。被告將前開買賣標的物運交越南大亞公司後,經大亞公司測試結果,除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外,均經試車完成並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正。故若無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前開買賣價金。
(二)則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原告所交付系爭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之規格是否與合約不符?亦即是否總承載重量不足?
1、查原告所主張系爭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總承載重量為五百公斤,均依合約內容施作交付,並無不符之處;且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並將報價單、規格書、設計圖附於契約後,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契約之每一頁並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嚴麗美簽認,並非經訴外人陳炳森確認機器規格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文新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影本含報價單、規格書、設計圖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系爭倦取機三台之規格,是經陳炳森與邱文新確認,及系爭倦取機三台因總承載重量不足而與合約不符云云,即均不可取。
2、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經理邱文新所寫傳真函即可證明系爭倦取機三台與合約規格不符云云。然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足取,況依卷附前開傳真函內容觀之,亦未提及系爭倦取機三台與合約規格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三)次應審究者,乃系爭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大亞公司與兩造是否三方達成協議,約定將前開雙軸倦取機三台退還原告,再由原告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機器,至該三台機器之價金,則由大亞公司直接給付與原告?查證人邱文新結證稱:「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寫了之後傳真給被告律有公司。因為當時互相溝通之後,付款方式對方不同意。當時是律有公司要退還三台機械。我同意律有公司暫時先把機械放在我們那邊,雙方再來談。傳真函的內容是我代表至豐公司所擬的方案傳真給律有公司看他們同不同意。後來律有公司他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主張系爭三台機械經由兩造會同大亞公司三方協議,約定將前開雙軸倦取機三台退還原告,再由原告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機器,至該三台機器之價金,則由大亞公司直接給付與原告云云,亦據證人邱文新結證稱並無前開約定(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亦堪認定。
(四)另應審究者,乃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點,是否由CIF胡志明市港變更為FOB基隆港?且被告是否曾代原告支出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美金七百六十元、越南退關及運費美金五百五十元、臺灣退回報關費用美金四百四十二元,而得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港(CIF),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在臺灣基隆港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臺灣出口及越南進口等手續,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邱文新結證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其聯絡,變更為在基隆港交貨(FOB),沒有變更之前,是由原告支付交貨到越南胡志明市港相關費用(即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等情明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買賣標的物確曾由被告運交越南大亞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曾代原告支出臺灣出口報關及運費美金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屬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就前開美金七百六十元部分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應有理由。
3、至被告雖另主張代原告支付越南退關及運費美金五百五十元、臺灣退回報關費用美金四百四十二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是否曾支出前開費用及該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五)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美金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交三台,應由原告支付美金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居間報酬,並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然此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且被告迄未聲明證據供本院查證,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復應審究者,乃原告另交付大亞公司二台機器,總價金是否為美金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總價百分之十五即美金四千六百十七元?並得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即美金四千六百十七元,並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前開買賣殘餘價金應分別於交貨到越南胡志明港(CIF)時、試車完成時給付,而前開買賣標的物運交越南大亞公司後,業經大亞公司測試,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收受被告返還之前開1200oMM雙軸倦取機三台,又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覆有損失待求償而拒絕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823 號判決(93.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344 號(93.12.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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