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伍台及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 何長駿 租用台中市○○區○○路○○○號之部分場地,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五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由玩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起動機具,如出現特殊圖形,即可掉出填充娃娃(每個價值約二十元),如未出現特殊圖形,投入之十元硬幣歸乙○○取得,每次投十元硬幣僅能起動一次。迨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適有 龔致弘陳貞如 在上址把玩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五台及機具內之現金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向何長駿租用台中市○○區○○路○○○號之部分場地,擺設「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五台之事實。惟否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擺設「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並未插電營業,為警查獲時係裝潢工人自己插電把玩,且伊擺設之「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係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云云。然查被告擺設「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之台中市○○區○○路○○○號之部分場地,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向何長駿所租用,為警查獲時該五台「神秘的魔法石」機具均已插電,玩客龔致弘、陳貞如正投幣把玩中,且龔致弘為大學生,陳貞如為國科會研究助理,二人皆非被告所僱用之裝潢工人等情,業據證人何長駿、龔致弘、陳貞如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五台、機具內現金一百七十元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依常情,被告如未插電公開營業,玩客龔致弘、陳貞如焉會自行插電把玩,機具內又為何已有高達一百七十元之現金?次查為警查獲之「神秘的魔法石」機具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七十五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在卷足憑,被告復自承其擺設「神秘的魔法石」機具之玩法,係由玩客投入十元之硬幣起動機具,如出現特殊圖形,即可掉出價值約二十元之填充娃娃,如未出現特殊圖形,投入之十元硬幣歸其取得,並無投入一定之硬幣就可掉出填充娃娃之設定等語,與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八十一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所載,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完全無射倖性之遊戲流程不同,顯見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之部分場地所擺設之「神秘的魔法石」五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且均已插電公開營業,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人把玩,時間不長,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五台及現金一百七十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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