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連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
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乙○○、 賴光陸 、 董阿墩 、 賴勝煜 合資
成立連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嗣後因被告經營理念有異,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協議退股,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至四條之約定,結算後被告之退股金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分十二期攤還予被告,此部份原告已全部簽發支票十二紙交被告收執,又依第七條約定被告須將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在簽定協議書後,即負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非須俟原告給付全部退股金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理由。另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亦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協議書第二條所列客戶之應收帳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確實收回交付予原告,如有違反應依第十二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收帳款部分,扣除協議書第二條被告應分擔之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原告已自行收回客戶應收帳款中之富竹公司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華登公司十五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
⒈不爭執部分:被告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轉讓(退股)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⒈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之退股金總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協議書第一項)。⒉乙方以連泰公司名義對執行業務未收回之應收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乙方應負擔五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協議書第二項)。⒊乙方應負擔動產、不動產所移轉登記等相關事項所生之費用共七萬元,如有不足概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協議書第三項)。⒋本協議書簽立同時,甲方應支付退股金三十萬元予乙方(協議書第四項)。⒌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金額減去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金額後之餘款,即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乙方同意甲方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分十二期攤還,每期攤還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並於每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⒉爭執部分:協議書第二條業載明未收回之應收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被
告應分擔之損失部分為五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且依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應分擔之上開金額已自被告之退股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中扣除,如再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負責收回應收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予原告,顯與協議書第二條相牴觸,故上開第八條之約定不具效力。況協議書第二條所列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計有貿穩公司三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富竹公司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華登公司十五萬元、玖瑋公司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楚益公司四千三百三十元等,均已由原告於訂立協議書之前或後自行收取清楚,除有富竹公司收回之支票四紙足證外,可傳訊貿穩公司負責人 周苑群 、富竹公司負責人 劉福成 、華登公司負責人 蕭寅欽 等為證。又被告於簽定協議書後,已將協議書第七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付原告,惟原告竟藉故以被告未收回應收帳款予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六一、三五五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禁止被告兌領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期之退股金支票,因原告未按期給付退股金已違約在先,則在原告未付清退股金之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蓋章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乙○○、賴光陸、董阿墩、賴勝煜合資成立
連泰公司,嗣後因被告經營理念有異,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協議退股,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至四條約定,結算後被告之退股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以連泰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而未向訴外人貿穩公司、富竹公司、華登公司、玖瑋公司及楚益公司等取回之應收帳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中,被告所需負擔之五分之一損失即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所生之費用七萬元,與簽立協議書之同時,原告須支付被告之退股金三十萬元後,餘款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攤還予被告,每期金額為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一元,此部份原告已按月簽發十二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又依協議書第七條被告須將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第八條復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未取回之貿穩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於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協調並確實收回交付原告,如被告有違反協議書任一條款之約定,因而造成原告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迄未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收帳款部分,原告已收回富竹公司之應收帳款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華登公司之應收帳款十五萬元,而上開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其中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一日止部分,原告則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兌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讓(退股)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三二三、三五五、八一二號民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㈤又查,原告雖依兩造所簽訂之退股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及被告尚未向客戶取回之應收帳款損失云云,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退股金,於原告付清退股金時,被告始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客戶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均已收回,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為辯。惟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該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六十五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六十六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查原告連泰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連泰公司章程並無關於股東應以如何途逕請求退股之規定,亦無事證可稽入股時股東間曾為何種退股事由之約定,依原告所述被告僅因經營理念有異而協議退股,然退股協議書係由原告連泰公司與被告簽訂,退股條件第一項即言明被告所有股權,均由原告公司承受,並非轉讓予他人並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得轉讓股權予他人之規定,顯然應不包括轉讓予公司本身在內,否則即違反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其股份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立法精神,故揆櫫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唯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並轉讓出資與公司以外之他人,始能脫離連泰公司,惟兩造之退股協議書卻約定係由連泰公司自行吸收承受被告之出資,即於法不合,因此關於兩造所約定系爭退股協議書內之各項條款,均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依據退股協議書第七條,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第八條要求被告給付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損失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退股協議書第二條所列載未收回之應收款六十三萬七
千五百四十元,經反訴原告事後追查發覺該等帳款已由反訴被告全部自行收取清楚,是反訴原告無需再依協議書第二條分擔應收帳款之損失五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已將此部份款項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退股金中扣抵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故反訴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不當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反訴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反訴原告有向第二條所列之客戶收回應收
帳款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之義務,且此部份損失反訴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並於第五條將此筆款項自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退股金中扣除,因此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退股協議書,依法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反
訴被告即無支付反訴原告退股金之義務,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退股金中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客戶應收帳款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係屬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份利益,因反訴被告無須給付反訴原告退股金,則反訴被告扣留此部份退股金未支付即無取得任何不當之利益可言,而反訴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分別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