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及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其中拾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陸公克,另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用吸管半截及大衛杜夫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其中拾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貳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陸公克,另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用吸管半截及大衛杜夫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二、惟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五鄰二十六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五鄰二十六號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百五十五巷十三號五樓處查獲。(二)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前揭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五鄰二十六號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八‧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六公克)、分裝用吸管半截及放置上揭毒品、吸管之大衛杜夫香菸盒一個等物。(三)又因乙○○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四)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六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九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二、五九、六五至六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二八頁),並有自被告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之照片一幀附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三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分裝用吸管半截及放置上揭毒品、吸管之大衛杜夫香菸盒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一四號,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二、三七、三八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十八、二十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十小包部分,送驗白粉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六公克),純度二二﹪,純質淨重一‧八一公克;另一小包部分,送驗白粉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戒執助二字第四三號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三三至三六、四一至四七、六二至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四、六至十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於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起訴事實(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某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外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且於將近一年二月之時間內即被查獲四次,足見其施用次數之密集,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小包(其中十小包合計淨重八‧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六公克,另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用吸管半截及大衛杜夫香菸盒一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第六三頁),而分裝用吸管為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大衛杜夫香菸盒係供被告放置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裝用吸管等物之物品,應均認係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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