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經臺中市第一分局以涉嫌叛亂罪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之犯罪事證,獲處分不起訴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亦查無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當時之同案被告 洪俊輝 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當時係經保安處審查後不列「一清專案」對象,僅依一般槍、彈案犯處理,則本院遍查該卷全卷後,始終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書上所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因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賠償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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