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玲(原名:杜玟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原名:杜玟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因其及陳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少年A)與康姓少年(00年0月生,下稱少年E)間有口角糾紛,雙方遂約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十八羅漢洞旁機車練習場談判。屆期甲○○與少年A、陳姓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少年B)、陳姓少年(00年0月生,下稱少年C)及程姓少年(00年0月生,下稱少年D)暨 劉宇恆黃郁庭周倢如游政軒 等人到場,少年E則在 林珀輝 陪同下到場。嗣甲○○、少年A及少年D等人與少年E一言不和,甲○○、少年A及少年D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3人以上,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及腳毆打少年E,使少年E因而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嗣因有路人經過,少年E遂大聲向路人求救,甲○○、少年A及少年D方一哄而散。
二、案經少年E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E、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A、D、證人少年B、C、林珀輝、劉宇恆、 黃郁婷 、周倢如、游政軒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少年E受傷部位照片、少年A與林珀輝間網路通訊軟體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又以被告係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被告到院時核閱其身分證件確認無訛,告訴人少年E、同案共犯少年A、D均係少年等情,同有渠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偵卷可按,並可認定。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少年E、同案共犯少年A、D均供稱彼此相識,被告更於警詢時陳稱:伊先前與少年D有過節,且伊與少年E前係因少年E就伊與少年D間之事情胡亂報案,致使伊遭到派出所警察注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參以告訴人照片猶見稚氣(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對於少年E、少年A、D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應有所悉。是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1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凌晨時段匯聚多數人在案發地點之公眾可得出入之處所,又造成告訴人少年E受有傷害,並向路人呼救,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㈤被告與同案少年A、D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見有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其於案發時雖僅甫滿20歲,思慮未深,然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詎其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多數人聚集,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確有不該,兼衡本件與被告聚集施暴者尚有未成年之少年,而遭受傷害之告訴人亦為少年等情節,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有所主張(本院亦已當庭向告訴人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訊問筆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渠等之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仍知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被告於本院陳明之家庭狀況,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10款之規定,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歷本次刑事程序之過程,足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法執行主文所宣告之實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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