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瑾融選任辯護人卓素芬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 尹洋 告訴被告尹瑾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如上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尹洋與被告尹瑾融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39頁),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被告尹瑾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昱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瑾融為尹洋之次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尹瑾融因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母親 徐淑貞 而與尹洋同住。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
樓住處內,因徐淑貞無故將水倒進馬桶內水箱內,引起尹洋不悅,因而斥責徐淑貞,適尹瑾融見狀後,為阻止尹洋再次斥責及毆打徐淑貞,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徒手推倒尹洋在地後,再以徒手毆打尹洋之身體,致尹洋因而受有背痛、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左側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㈡於112年3月28日7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尹洋不讓徐淑
貞走出臥室服藥,引起尹瑾融不滿,因而與尹洋發生口角衝突,詎尹瑾融竟復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拉住尹洋之左手後,再持白色電暖器揮打尹洋,致尹洋因而受有右腋下、下背部瘀青、右前臂、腕部、左前臂紅瘀等傷害。
㈢於112年4月3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尹洋趁尹瑾融外出
購早餐時,將尹瑾融之房鎖破壞,導致尹瑾融無法順利回房,引起尹瑾融不滿,因而與尹洋發生口角衝突,詎尹瑾融竟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尹洋在地,致尹洋因而受有右側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尹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尹瑾融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與其父親即告訴人尹洋發生口角衝突及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㈡告訴人尹洋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淑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㈣⑴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2份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佐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事實。㈤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7月31日、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8日)各1份佐證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事實。㈥基隆市家暴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佐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遭被告施暴因而受傷,經社工人員協助就醫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尹瑾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