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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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請人游莃沄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游莃沄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莃沄之胎兒為被繼承人游漢村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游莃沄現有懷胎事實之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胎兒是否與被繼承人同時存在,且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游莃沄之胎兒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