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仁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經員警獲報於同日
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33巷巷口,見程仁祥搬動前揭除濕欲離去,即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程仁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員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到場,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33巷巷口,見程仁祥搬動前揭除濕機欲離去,即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程仁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仁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150頁)、告訴人 汪許淑昭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61-6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第29-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4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53-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有與本件罪質相類之竊盜案件,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汪許淑昭(參同上偵卷第37頁之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除濕機1台,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汪許淑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告程仁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汪許淑昭所有之住宅前,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除濕機1台,程仁祥行竊過程被該住宅鄰居 陳蒼諆 發現並報案,經員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33巷巷口,見程仁祥搬動前揭除濕欲離去,即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程仁祥。
二、案經汪許淑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仁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侵入告訴人汪許淑昭之住宅,在該住宅內竊取除濕機1台等事實。2告訴人汪許淑昭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在該住宅內竊取除濕機1台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汪許淑昭之鄰居陳蒼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在該住宅內竊取除濕機1台等事實。4案發現場照片5幀、證人陳蒼諆案發時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在該住宅內竊取除濕機1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