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鑾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為放火罪,各犯罪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文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4日111年8月中旬、112年1月27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95號112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5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95號112年度易字第562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9月8日112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2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號(本件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放火燒毀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4號113年度訴字第380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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