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傑
潘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啟明為計程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潘啟明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駛至民生西路45巷口,為讓搭載乘客下車而將計程車停置在行人穿越道上,適被告即人告訴簡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簡仁傑因見通行空間遭潘啟明駕駛車輛佔據而心生不滿,遂上前敲擊該計程車,被告潘啟明見狀心生不快,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後經路人勸阻,被告潘啟明亟欲駕車離開,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之周遭行人行向及車前狀況,以便隨時取採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輛迴轉,被告簡仁傑正欲行走通過該車輛迴轉位置,被告潘啟明所駕之車輛因此碰撞被告簡仁傑右側小腿,造成右小腿挫傷瘀腫。被告簡仁傑見狀更加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該處公眾均可見聞之道路,對被告潘啟明口出「幹你娘機巴」、「幹」、「機巴」、「幹你娘」等字句,而減損被告潘啟明之社會人格評價,同時並將身上所背皮包甩向當時車窗降下而乘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潘啟明,造成潘啟明受有面部挫裂傷之傷害,被告潘啟明見狀亦對被告簡仁傑表示「你就不要讓我下來」等語(被告潘啟明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簡仁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啟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簡仁傑、潘啟明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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