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5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0、54-HB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沒有於民國94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遭取締,應係有人冒名,導致異議人之駕照遭調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94年3月28日凌晨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棲港前,因闖紅燈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經警舉發1節,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當時違規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四、經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陳志銘 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日之違規者,並非在庭之異議人。今天打電話給車主,已經查明,違規之汽車係車主借給女朋友駕駛,而該女友坦承冒異議人的姓名等語,有本院93年6月22日筆錄可證,與異議人之答辯相符,足認異議人之辯稱為真實。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0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六、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