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林佩樺 律師 林耀泉 律師被告丙○○
號1樓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佩樺律師被告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戊○○、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綽號:土豆)係 吉邦 防災工業有限公司(坐落臺北市○○路○○號十樓,下簡稱吉邦公司)之債權人(俗稱:
金主 ),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辛○○夫婦為吉邦公司之負責人,戊○○擔任董事長、辛○○擔任總經理,兩人共同經營吉邦公司。緣吉邦公司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自薦有解決吉邦公司財務困難之能力,取得戊○○之信賴,而趁機進入吉邦公司,惟吉邦公司之財務未見起色、每下愈況,戊○○、辛○○等人認壬○○之前假藉解決吉邦公司財務困難之便,而取得之吉邦公司現金、財物均應歸還吉邦公司,然壬○○卻一再拖延不返還,雙方因此發生債務財產糾葛。
三、戊○○、辛○○等人因屢向壬○○催討返還債務未果,不思正途解決,竟與得悉此事之丁○○及丁○○之朋友甲○○、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辛○○以電話聯絡壬○○,向壬○○佯稱欲將吉邦公司經營權讓予壬○○云云,復約定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吉邦公司洽談相關事宜,惟實際上謀由丁○○找甲○○、丙○○、乙○○等人於同日到吉邦公司,有意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向壬○○索討前揭債務及壬○○以解決吉邦公司財務困難、避免地下錢莊取償而持有中之吉邦公司文件、車輛。壬○○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於司機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己○○陪同下,依約抵達吉邦公司,戊○○、辛○○將壬○○等人迎至會議室後,已在場等候之丁○○、甲○○、丙○○、乙○○等人,即以徒手壓肩制止離開、出手傷人之方式,仗勢使壬○○等人縱然想離開吉邦公司,亦無法離開,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留在現場。甲○○等人隨即強行取走壬○○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中國農民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復以不從即行毆打之方式,強迫壬○○說出提款卡密碼,先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十一萬元,復由丙○○、乙○○於同月二十三日再到中國農民銀行提領現金一百十九萬元,總計因而索討債務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均取回吉邦公司放置。其等因有意同時取回吉邦公司先前交給壬○○之文件、車輛等財物,復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甲○○命乙○○、丙○○及另二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對上情知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違反庚○○、己○○之自由意願,先由庚○○開車一起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譽梵公司,負責人即為壬○○),取走放在譽梵公司內之吉邦公司文件,又強迫己○○與之隨行前往將停放在林口某處及壬○○住處之吉邦公司車輛駛回。迄於同月二十三日,甲○○、丙○○、乙○○等人再共同以留置己○○、庚○○並先行釋放壬○○之方式,脅迫壬○○外出籌款二百萬元以償還吉邦公司債務,並將己○○、庚○○押至臺北市○○○路○段○○○號之雅柏MOTEL加以看管,而以不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壬○○、庚○○、己○○於前揭期間,若表現稍有不從或有想逃離之動作,即會遭丁○○、甲○○、丙○○、乙○○等人以推人、呼巴掌或毆打等傷害方式對待,致壬○○受有兩腰、兩肩、兩下腿及左大腿外側多處淤傷、胸部挫傷;庚○○受有鼻部、胸部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己○○部分無法證明有受傷之結果)。嗣因壬○○無力籌款償債,旋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下列被告之供述,被告對其己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均無爭執,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戊○○、辛○○對於(一)、被告戊○○、辛○○分別擔任吉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實際經營吉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吉邦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甲○○、丙○○、乙○○為丁○○之朋友。(二)、因吉邦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由被告戊○○引介告訴人壬○○進入吉邦公司,惟雙方最後發生財務上糾葛,被告戊○○、辛○○向告訴人壬○○請求返還債務未果;(三)、被告丁○○偕同被告甲○○、丙○○、乙○○等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邦公司會議室,以替吉邦公司解決債務糾紛為由,取走告訴人壬○○皮包內之現金十萬元、前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印章,並利用告訴人壬○○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先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十一萬元,並於翌(二十三)日,復持存摺到中國農民銀行提領帳戶內現金一百十九萬元,總計得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現金均置放吉邦公司;(四)、被告乙○○、丙○○等確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偕同告訴人庚○○、己○○前往譽梵公司取吉邦公司文件及前往林口某處、告訴人壬○○住處取車之情形;(五)、被告甲○○等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有與告訴人己○○、庚○○至前述雅柏MOTEL處投宿;
(六)、被告丁○○、甲○○、丙○○、乙○○等人於前述期間內,均有因故出手推、呼巴掌或毆打告訴人壬○○、庚○○,而告訴人壬○○、庚○○經驗傷有前述傷害情形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丁○○、戊○○、辛○○並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一)、被告丁○○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前,吉邦公司欠我債務大約三百二十九萬元,癸○○曾代表吉邦公司向我借錢,我們係後來才到吉邦公司,那時人已經很多了,本案其實係因財務糾紛所引起,我僅為維護我身為吉邦公司債權人、股東之權益,當天也不是只有我們在現場,而是有
三、四十個人,我希望甲○○也來了解事情,因有三、四組地下錢莊在現場,我希望讓吉邦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吉邦公司有提出說明,說壬○○有詐騙行為,大家希望把吉邦公司穩定下來,壬○○有拿走吉邦公司之車、經營權,我們主要目的無非要將東西拿回來,讓吉邦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沒毆打壬○○,也沒教唆人去打她,如果因為這些事情影響到人,我道歉,但我沒參與云云。(二)、被告甲○○辯稱:
我們沒搶壬○○錢,我們去吉邦公司係為維護債權,事實不像壬○○、庚○○所言,庚○○他們自己開車到譽梵公司拿車,包括去汽車旅館,也是他們自己跟我們去的,我們會去譽梵公司係拿回吉邦公司之文件和車,錢係戊○○給壬○○的,而戊○○想跟壬○○要回她的錢,吉邦公司前面情形,我都不清楚,我與丁○○有金錢往來,他欠我五十萬元,丁○○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叫我過去,說可以還我錢,我帶我司機乙○○、乙○○之朋友丙○○一起去,後來我才知道壬○○騙吉邦公司很多財物,我僅知道吉邦公司欠丁○○錢云云。(三)、被告丙○○辯稱:我們於過程中沒強盜財物,也沒將取回之財物,放在自己身上,只幫忙將財物拿回來而已。我沒有強押壬○○,也沒押庚○○他們去梵譽公司或到雅柏MOTEL云云。(四)、被告乙○○辯稱: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第一次載甲○○去吉邦公司,之前我不曾去過,我對吉邦公司之事也不清楚,甚至當天為何原因去吉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們去中壢係去拿回吉邦公司文件資料和車輛,我們離開中壢時並沒拿錢,我沒強盜之意思,從頭到尾,連去譽梵公司,我手上也沒拿東西,從頭到尾只負責載送,我沒有強盜,庚○○他們係心甘情願去的,而且還自己開車帶我們去云云。(五)、被告戊○○辯稱:我僅認識丁○○,我如何能教唆其他人強盜云云。(六)、被告辛○○辯稱:我們怎麼可能指使什麼人幫我們辦事情,根本不可能,萬萬想不到我會成為被告云云。(七)、被告丁○○、甲○○、丙○○、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丁○○確對吉邦公司有債權存在;吉邦公司對告訴人壬○○也有債權存在,被告甲○○到現場單純係為被告丁○○處理債務,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從他們去譽梵公司、雅柏MOTEL過程中,可看出告訴人庚○○、己○○沒有被壓制、強迫情形,被告甲○○歐打告訴人壬○○之行為,雖有可議,但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乙○○、甲○○、丙○○亦係去處理債務糾紛,且替被告戊○○取回吉邦公司文件,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八)、被告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主觀上均認知係告訴人壬○○已同意交回吉邦公司之財物,且事情已告一段落,自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戊○○教唆強盜犯行,無論從構成要件或事實而言,均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壬○○、庚○○、己○○於上述時間,遭被
告戊○○、辛○○、丁○○、甲○○、丙○○、王威森等人強留在吉邦公司內或強邀前去梵譽公司、雅柏MOTEL等處,期間告訴人壬○○、庚○○均有受到傷害,並被迫處理告訴人壬○○與吉邦公司間之債務,因而交出現金等財物之事實,除據:
1、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邦公司,壬○○到吉邦公司時,我已經在場,我有委託甲○○他們處理,我在現場有推壬○○,而且辛○○、壬○○那天都有進來辦公室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影卷第二十頁、本院卷一第三一六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
2、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供述:丁○○告知我戊○○被壬○○騙,我們才會採用強硬手段幫戊○○要回錢,我們也想幫丁○○要回錢,我們有打他們、傷害他們也有帶他們去旅館(雅柏MOTEL)住,我有呼壬○○二巴掌,壬○○當天不能離去,僅可以去廁所,王威森、丙○○去譽梵公司,係丁○○要求他們去的,而我當時正在和壬○○交涉;我有徒手呼壬○○二巴掌,我們有去取回吉邦公司BMW和凌志兩輛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一六頁背面、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背面);
3、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我去吉邦公司後知道債務的事情,我有打己○○二巴掌,我有帶庚○○、己○○去MOTEL,我載丙○○,丙○○說一起去銀行,丁○○好像有跟我說謝菁菲讓我們領前揭農民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十七、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背面);
4、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時承認:我有動手打庚○○,我係用拳頭打庚○○,吉邦公司老闆娘(戊○○)有要我們去桃園縣平鎮市開車(吉邦公司之車)回來,庚○○、己○○有載我和乙○○去譽梵公司找鑰匙、行照,己○○載我去取BMW,丁○○後來有說要給我二千元加油、買煙,但我沒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十九、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八頁)外,尚有:
1、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吉邦公司從戊○○那取得匯款八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吉邦公司執照、車輛行照、公司合約書及資料、不動產權狀,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去吉邦公司,係因黃則昀電話通知我,他要我趕快過去,我請司機張華勝載我去,己○○也跟我一起去,我到吉邦公司直接找戊○○、辛○○,他們直接帶我去會議室,會議室內有丁○○、甲○○等人,我一進會議室,戊○○即指著我,對其他人說「就是她!」我不知她什麼意思,但旁邊有一男子把我拉到最裡面,我說「不談了」,但另一男子過來用雙手把我壓下去坐在牆邊,不讓我離開。後來,戊○○說不能讓我走,他們有很多人在會議室裡看我,如我有起來之動作,他們就會有要打我之動作,我不敢走。現場有人打我,但係誰打的,我不知道,因為那些人打我背部及頭部,係戊○○叫他們打我來向我拿錢,他們說我騙戊○○的錢,所以要我把錢交出來。我沒主動交出錢,現場有人拿我的錢約十萬元,還拿走金融卡,他們還問我金融卡之密碼,我不講,他們又打我,我只好講,我不知道到底被提領多少錢,辛○○當天在會議室,他在旁邊看我被人打。丁○○當天有問我高銀雀告訴他我要拿槍殺「土豆」,我有澄清我沒講過這種話,我只知道戊○○指使他們打我,辛○○則不知道在念什麼。他們在吉邦公司時,有說要去譽梵公司,我叫庚○○載他們去譽梵公司,他們去兩次,第一次回來,庚○○一進會議室門就被打,第二次己○○跟他們一起去,因為戊○○、辛○○說要再去譽梵公司確認。文件和車本來就是要還吉邦公司的,至於債務,我認為戊○○欠我尾款。我係同月二十三日才離開吉邦公司,但他們不讓庚○○、己○○離開,叫我離開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至二八三頁)。
2、告訴人己○○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陪顧問壬○○去吉邦公司,我係壬○○之司機,我們一進去就行動受限,不能自由行動。
這期間,甲○○有打壬○○,我非出於自願陪丙○○、乙○○回譽梵公司,庚○○駕駛譽梵公司之賓士車回吉邦公司,因壬○○說 凌志車 在林口,所以他們又押我去開那輛車,後來也有去壬○○家開BMW,庚○○回吉邦公司時,他一進入會議室,甲○○有打他。我、謝菁菲、庚○○都不能自由離開吉邦公司,因為于仲康有叫人看著我們,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也有被打,壬○○係於同日離開吉邦公司,因為她去籌錢,她錢沒籌到前,我和張華勝不能離開。我和庚○○也不是出於自願到雅柏MOTEL,他們在雅柏MOTEL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且甲○○有打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偵查卷影卷影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二八四至二九○頁)。
3、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幀、受傷照片四幀、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存提款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
據上,已足認定首揭被告等為處理吉邦公司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葛,而對告訴人等為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
(二)、告訴人壬○○最初係以被告戊○○小學同學之身分
及為協助吉邦公司解決財務困難名義,進入吉邦公司,而與吉邦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戊○○、辛○○夫婦發生債務糾紛,且被告丁○○前已陸續借款予吉邦公司周轉,吉邦公司及代吉邦公司出面借款之被告辛○○等人對被告丁○○負有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戊○○、丁○○迭於偵查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影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三一七、三二六頁),核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進入吉邦公司查公司財務狀況,我發現有一些資金不太吻合,當初因為戊○○跟我說子○○、癸○○兩人不可信賴,還把公司會計小姐納到旗下,使高銀雀無法控管公司,故戊○○要我假藉她美國小學同學身分進去吉邦公司。我進入吉邦公司調查後,有製作吉邦公司調查報告,發現銀行借款與事實不符、支票紀錄跟廠商亦不合,但戊○○都推說她不知道,我調查才知道吉邦公司欠資金,用名目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情節一致。且1、證人(即吉邦公司之執行長)李守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曾在吉邦公司擔任執行長,當初係辛○○請一位外貿協會之朋友陳正修,希望我去幫吉邦公司一年,說吉邦公司有一些財務問題。我於九十三年九月份,在吉邦公司看過丁○○,壬○○則係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曾在中壢見過,其餘在庭之甲○○、丙○○、乙○○、庚○○,我都沒見過。我在吉邦公司服務時,跟林秉鋒見過二、三次,丁○○曾經找我表示他找不到辛○○,而辛○○給他的票已經屆期,他也找負責財務之子○○經理,因為子○○向我說她完全無法聯絡辛○○,希望我向他了解一下情況,我找簡麗玉來問,子○○說她無法確認這些東西,依她判斷應係辛○○一人處理,她對此並不了解,不過,簡麗玉說她查帳結果,從九十二年始民間借款有八千多萬元,至於欠丁○○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到底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那天,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准撥一千二百多萬元融資款至吉邦公司帳戶內,剩下七百多萬元之現金,戊○○告訴我向遠東銀行融資的錢會下來,但因事涉日商華氣社公司高鐵變電站之工程,而工程未到可請款之程度,她用發票先向遠東銀行融資,戊○○希望我不要講出去,子○○則說反正銀行已經同意請款,她去遠東銀行領款,裡面五、六百萬元係當天要過票的,剩下七百多萬元被戊○○取走,子○○跟我說現金七百多萬元 高董 (戊○○)拿走,我事後問她,她回說好像接管公司的 謝董 (壬○○)拿走了,但她說也無法確定情形為何。壬○○對於吉邦公司之經營、管理也不知有何幫助結果,因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大量跳票至同月二十三日這段時間,公司一塌糊塗,不可能有什麼結果。且我記得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那天或前一日,因為林秉鋒曾跑來我辦公室說有人拿槍要對付我,所以我整天留在公司沒有離開,那一陣子公司整天都很多人在,好幾派人馬來索債,像丁○○、下包承包商、有往來貨款之公司,只要進來就以我辦公室為談判地方,他們來找辛○○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2、證人(吉邦公司之財務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在吉邦公司擔會計、出納之主管。我遭吉邦公司資遣離職之前,吉邦公司工程雖一直進行,但因為工程案都沒有入款,所以付款之財務上非常緊縮,那時我們都先向銀行申請帳款受讓,譬如將我們承包高鐵之案件送到銀行審查,請銀行先撥貸款,以此方式付款,還有董事長、總經理會對外開票申請現金受讓,類似像地下錢莊。我處理時,會開票給對方,對方再給我現金,我負責將現金存到銀行去付款,都在吉邦公司會議室內作業,經董事長、總經理確認,我將空白票打好數字,交董事長、總經理蓋章,因我不負責保管圖章。壬○○係我要走前約三、四個月,由董事長引進來吉邦公司,董事長說壬○○係她小學同學,可以投資吉邦公司以舒緩公司財務危機。但壬○○在吉邦公司都沒有處理事情,只在聽事情,有一次她在會議室,找我進去,不知道罵我什麼財務部分的事,我解釋很久,她都不接受,董事長(戊○○)那時也在會議室裡,壬○○都做類似那一些亂七八糟的事,我感覺就是不務正業,她並沒有實際幫吉邦公司處理公司營運上的問題。而且壬○○在公司這段期間,最後與董事長、總經理在財務上有發生糾紛,我記得董事長請我去提領現金約三百萬至六百萬元(後稱可能五百萬元),數額我現在因很久不敢很確認,我請兩位會計小姐提領回來,我記得應蠻大數額,董事長沒說提錢做什麼,董事長好像請我將現金交給壬○○,最後她們有吵架,因為謝菁菲不還她錢,董事長才哭著跟我說,錢還有車子都被壬○○拿走,壬○○不是她小學同學。董事長剛提及「她在我領出五百萬隔一、二天,禮拜六時有跟我說怎麼是領五百萬而不是五十萬元,我說這是董事長跟壬○○的事,我不管」這件事,我忘記董事長講多少錢,但我記得董事長哭那時,有講說金額怎麼給她(壬○○)那麼多?我回答說這我搞不清楚,妳們兩個人怎麼回事,我不曉得!我確有這樣回答。我在吉邦公司也看過丁○○,我們在會議室,總經理要我將票交丁○○,丁○○給我現金,每一次不一定多少錢,一百萬、二百萬、三百萬元都有過,但給的最高金額我已不記得。後來,吉邦公司還有欠丁○○錢,欠多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委任授權合約書三紙暨股東名冊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紙在卷可稽,亦可認定。至於告訴人壬○○雖一再否認與吉邦公司之間尚有債務糾紛,然對於其確有以替吉邦公司解決財物困難之原因進入吉邦公司,且被告戊○○亦已給付相當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應償還吉邦公司款項,或自吉邦公司取得尾款之情,尚可與被告辯稱吉邦公司與告訴人壬○○間有債務糾葛相互映證,亦足認被告於此所辯,尚非無據。
(三)、被告壬○○、辛○○、丁○○為解決吉邦公司與告
訴人壬○○間之債務糾葛,以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謝菁菲、己○○、庚○○之自由,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為前述之索償行為,核屬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而按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惟被告行為究係成立強盜罪或妨害自由罪,端視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辛○○所經營之吉邦公司,與告訴人壬○○之間,既有前述之債務糾紛,其等自告訴人壬○○處取回吉邦公司之前揭財物,自非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丁○○基於吉邦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聽聞告訴人壬○○取走吉邦公司財物不還,與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壬○○積欠吉邦公司債務,係代被告丁○○關心、為吉邦公司及被告戊○○、辛○○討債之友人即被告甲○○、丙○○、乙○○,均係為解決債務糾紛而為前述行為,目的當非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故其等雖以不法方法取得告訴人壬○○持有中之財物,尚不得以強盜罪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均有意以傷害等不法方式,迫使告訴人壬○○等解決與吉邦公司間之債務糾紛,雖聯絡告訴人等到吉邦公司者為戊○○、辛○○;實際下手傷害、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者係被告丁○○、于仲康、丙○○、乙○○,然被告丁○○、戊○○、黃則昀為本案始作俑者,被告丁○○於告訴人壬○○等至吉邦公司之初,即在場參與限制告訴人壬○○等離開之過程,縱其後有離開現場,由被告甲○○等人繼續為之,亦無法脫免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戊○○於被告丁○○等人強留告訴人等在吉邦公司時,即出言要求打告訴人壬○○以迫其就範,被告辛○○聯絡告訴人壬○○到場,且其知悉索債情事並在場旁觀,其等均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僅認識丁○○,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壬○○、己○○結證上情明確,況徵之被告戊○○係本案主要且直接與告訴人壬○○交涉吉邦公司金錢、財物往來之人,若非被告戊○○告知被告丁○○、于仲康、丙○○、乙○○等人前述情事,本與告訴人壬○○無直接往來關係之被告丁○○等人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壬○○與吉邦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又如何能正確索回吉邦公司之文件及車輛等財物?據此,堪認證人壬○○證述被告戊○○實際參與犯行等情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被告戊○○事後所辯,無非脫罪之詞,而難憑信。另被告辛○○雖辯稱其案發時在辦公室內,吉邦公司欠丁○○一千多萬元係執行長癸○○積欠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林秉鋒、告訴人壬○○會前往去吉邦公司,均係由被告辛○○通知,告訴人壬○○以證人身分具結亦稱:辛○○、戊○○叫我去吉邦公司,當天他們都有進來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四九頁、本院卷三第五七頁背面),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聽到壬○○帶來的人有槍才打他們,我知道當天他們在談吉邦公司和壬○○間之事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二八頁、第六四頁),是以,被告黃則昀對上情顯非毫無所知,其所辯無非卸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丁○○、甲○○、林
正昇、乙○○、戊○○、辛○○所辯,均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二)、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法定刑均有得科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兼及於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於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相同,然而,修正後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前之最低額則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被告所為數犯行於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均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屬於法條用語之變更,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而無庸比較。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七)、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仗恃人多,違反告訴人等之自由意願,以傷害等非法方式,強使其等留在吉邦公司辦公室解決債務糾葛,告訴人等之自由意志,顯然遭受到壓抑,乃因迫於形勢,才留在吉邦公司與之解決債務及前往提款,核被告等人以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壬○○、庚○○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丙○○、王
威森、戊○○、辛○○前述強取告訴人壬○○現金、存款及告訴人壬○○所持有之吉邦公司文件、車輛等行為,係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若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強盜罪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乙○○、高銀雀、辛○○等人共同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庚○○指訴之情節為主要佐憑。然而,被告丁○○、甲○○、丙○○、乙○○、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而被告高銀雀、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告訴人謝菁菲如何進入吉邦公司,待獲被告戊○○、辛○○信賴而取得吉邦公司向銀行融資之現金、車輛、文件後,仍無法對吉邦公司之財務困難有所挹助,反而拒不返還前揭財物,致與吉邦公司之經營者被告戊○○、辛○○產生財務糾葛;被告丁○○為吉邦公司債權人,得悉吉邦公司遭告訴人壬○○取走現款、財物,始邀集被告甲○○、丙○○、乙○○向告訴人壬○○取回告訴人壬○○應償還吉邦公司之現金及財產等情供述甚詳,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謝菁菲、庚○○強留在吉邦公司、強邀庚○○前往譽梵公司取得財物之行為,均顯係出於「解決債務糾葛」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等於謀議、行動之初,主觀上均認定吉邦公司、被告戊○○、辛○○與告訴人壬○○間,確有前揭債務及財產糾紛存在,故其等無所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起訴書認被告戊○○、辛○○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教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丁○○、甲○○、丙○○、王威森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妨害自由罪名後(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應適用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強盜罪嫌,然已於犯罪事實記載前揭傷害犯行詳確,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就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均對傷害部分之犯行進行答辯(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併予說明。
(三)、被告戊○○等人就前開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係同時毆傷二人及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各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四)、被告丁○○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有前科;被告乙○○有毒品觀察
、勒戒紀錄;被告甲○○、丙○○、戊○○、黃則昀於行為時並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丁○○為吉邦公司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實現可能性;被告戊○○、辛○○為吉邦公司經營者,與告訴人壬○○存有債務糾紛,具直接利害關係,復斟酌被告等人各於本案行為分擔情節輕重程度及其等人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而採用非法、暴力討債之方式,導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使告訴人等之自由均遭妨礙、身心俱疲,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甲○○、丙○○、乙○○等人於審理之初雖均曾承認傷害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丁○○、戊○○、辛○○等人則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反省,依此斟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至於扣案被告乙○○之球棒及木製武士刀等物,均
不能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