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租佃爭議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之養父 吳春法 就所承租之系爭七筆土地中有三筆未自任耕作而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聲請人自無從以養子身分承受該業已無效之租賃關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確定裁定,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以聲請人無從承擔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兩造就系爭農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意旨徒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曾引述該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誤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就實體上論述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推論本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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