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查封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保管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呂文欽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債權人乙○○以再抗告人不適於保管債務人呂文欽所有被查封之牌照號碼為KC七四○二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將該查封物改由其保管,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上開查封物之保管人,竟於執行法院定期(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公開拍賣時,將該查封物開走,不為配合,致執行法院無法進行拍賣,其已不適任為保管人。況債務人亦同意改由債權人保管,有債務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因認債權人聲請將前揭查封物改由其保管,即無不合,而將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聲請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將該查封物改由債權人保管。惟查執行法院無法於上開拍賣期日進行拍賣,係因債權人未到院引導執行所致,有是日拍賣動產筆錄及執行法院公告足憑(見執行卷五二、五八頁),乃原法院竟謂執行法院無法進行拍賣,肇於再抗告人將上開查封物開走,不為配合,其已不適任為保管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觀夫查封筆錄之記載,執行法院將該查封物交由再抗告人保管,債權人非但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之(見執行卷一一頁),若再抗告人嗣後亦無不適任之情事,則能否僅以債務人之意思變更查封物之保管人,並值斟酌。準此,原法院以前揭情詞,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為裁定改由債權人保管查封物,即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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