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判被告中華民國敗訴;㈡更正系爭裁定之顯然錯誤而回復原狀;㈢確認系爭裁定具有顯然錯誤;㈣被告中華民國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自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㈠緣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案審理中,被告中華民國
逾五年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已屬認諾原告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該案法院應逕判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始符法制,故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改判被告中華民國敗訴。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案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顯係裁判錯誤,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錯誤之裁判屬私法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系爭裁定具有顯然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更正前開裁定之顯然錯誤而回復原狀。
㈢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案回復審理後,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逕判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已如前述,被告中華民國除應賠償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外,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七條等規定,給付自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係錯誤,更正系爭裁定回復原狀,撤銷系爭裁定改判被告中華民國敗訴且應賠償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云云。惟查: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十號卷,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未繳納,故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程序完全符合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尚未進入實體言詞辯論程序,自不生被告中華民國擬制認諾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受敗訴判決之問題,無從撤銷系爭裁定而為被告中華民國敗訴之判決,亦不生更正系爭裁定回復原狀及被告中華民國應賠償原告一億二千萬元與利息之問題。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裁定作成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裁定具有顯然錯誤,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撤銷系爭裁定,改判被告中華民國敗訴;㈡更正系爭裁定之顯然錯誤而回復原狀;㈢確認系爭裁定具有顯然錯誤;㈣被告中華民國應賠償原告一億二千萬元,並自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