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代號A八六四0三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代號A八六四0三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 錦民安 九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三號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函文二十五日內就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書、聲請撤回狀、本院北院錦民安九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三號函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0號、執全字第二三八六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四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三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以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計算,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代號A八六四0三號、面額十萬元之債票,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而聲請人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錦民安九六年度聲字第四三八三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得付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寄存相對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