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盜匪管理條例、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復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其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殘刑,而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經減刑為拘役27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1號裁定)後,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4日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吉野家餐飲店內,趁店員 張家文 疏未注意而將該店員工休息室鑰匙置於櫃臺之際,將該鑰匙竊取之,並承同一竊盜犯意,接續上2樓以該鑰匙將員工休息室門鎖打開,再上3樓竊取張家文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後,下樓伺機逃逸。嗣因張家文在監視器中發現上情,即刻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甲○○走出
2樓店員休息室門口時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員工休息室鑰匙4支及現金400元。
二、案經張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1頁、第42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文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9-23頁、第28-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其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殘刑,而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告訴人之財物,即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其行可議,惟所竊財物價值微薄,犯後隨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似屬過重,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有所不符,爰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惟其近10年內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並非集中,間隔亦有相當時日,與一般具有犯罪習慣之大量、持續等特性尚屬有間,且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原因乃係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所致,故容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不另為該保安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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