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則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仁路與松壽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趙志強 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9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8年1月9日19時8分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車輛壅塞,由於前方公車擋住視線,導致跟車在後的駕駛人,無法看見燈號變化,以致跟著公車前行,並非有意違規,而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號誌,兩張違規照片前方,皆清楚拍攝到同一輛公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第2車道上,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啟動採證於第2.8秒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第
3.8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該車輛仍以時速20公里行駛至路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4615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雖辯稱:由於前方公車擋住視線,導致跟車在後的駕駛人,無法看見燈號變化,以致跟著公車前行,並非有意違規云云。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4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796900號函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系爭違規路口照片4幀觀之,可知松仁路(北往南方向)為3線車道之道路,受處分人車輛於違規當時,係行駛於第2車道,而該路口紅燈號誌則位於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上方,再參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行車狀況,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稱擋住視線之前方公車左側尚有併排行駛之車輛,各自行駛於第1線道及第2線道上,則依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以觀,系爭公車應係行駛於第3車道上(即位於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方),堪認行駛於第3車道上之公車,當無可能阻擋位於第2車道上受處分人向左前上方辨識燈號之視線,而受處分人車輛前方既無大型車輛遮蔽視線,是以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位置當可清楚辨識路口燈光號誌之變化情形,應認受處分人有注意並辨識號誌燈號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