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打工謀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以人民幣20,000元之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某時,自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出海,而於同年月4晚上8時許,由臺灣基隆港附近某處上岸,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甲○○入出境資料,並無被告來台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至第5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核被告甲○○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聲請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該安排被告甲○○偷渡,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甲○○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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