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及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係分別於90年9月11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償卡代償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與費用,前18個月按年息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其因壞運、投資不當、政治因素及景氣不佳,致遭倒帳及鉅額虧損,財產均已賠光,並因破產而離婚,自91年起即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現均以打零工維生,無力支付協商應付款,請求原告能將積欠之債務列入呆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陳述意見,其書狀所陳,並未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所辯各項亦均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1│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9月11日│滙通銀行│├──┼───────┼────────┼──────┼──────┤│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7月31日│世華銀行│├──┼───────┼────────┼──────┼──────┤│3│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7月23日│國泰銀行│├──┼───────┼────────┼──────┼──────┤│4│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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