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擔任基隆市○○街六之二號之小豆苗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基隆店收銀員,本應將店內於其上班時間內之所有營業所得,除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接予下位值班人員作找零所用外,餘均應投入店內保險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值下午三時至零時之職務時,因其身上無錢可借予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店內其保管中之營業所得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借交友人,而於翌日零時交接時,僅將餘額四千零七十六元投入保險箱內,旋於廿九日經公司經理丁○○至該店核對上開乙○○值班期間之商品銷售明細表,發覺該段期間店內營業收入金額總計應為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與保險箱內之現金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不符,且乙○○當日即未再上班,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時間營業金額與投入保險箱金額有差異,可能係找錯錢造,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其已將所有營業款項依例全數投入保險箱,可係公司電腦當機致金額不符,以前亦有此狀況,暨警詢中所供承都是警察教導所言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是日一人值班及填寫現金投庫登記表並投入現金四千零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於警訊並已自承因友人前來借錢,方取五千元借之,嗣雖翻稱警訊係受員警 吳逸人 之教導,然經証人甲○○○○到庭結証,確係被告自行供承,且如若被告所言,其迄未曾承認取用店內現金,則何以員警會教導取用緣由稱「可以說是朋友來跟你借錢」,所辯既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且其值班時間內之營業金額,業據被害人公司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上除有銷售時間、商品編號、名稱、單價、數量外,並有發票號碼,核與現今商店於以條碼讀入商品及價格外,並連線與發票同時列印之銷售情況相符,而電腦當機,只會因當機致銷售資料遺失,即報表銷售較實際銷售少,尚無報表銷售較實際多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電腦當機所致云云,顯係無稽。至所辯找錢錯誤云云,亦應僅係零數差距,不可能差及五千餘元,逾當日營業金額之半數以上,是所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參以被告於取用店內現金後,即未再上班,雖被告辯稱前已遞出辭呈未見答覆,然既知未經受理辭職,復尚未辦妥離職手續或任何告知,即不依時工作,顯係心虛躲避。此外,復有被害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基隆店六月份排班表、營業現金投庫登記表、現金投庫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任店員,負責收受、保管營業款項,竟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侵吞入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狡卸,惟本案屬初犯及所得財物非高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