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因酒醉駕駛,自摔受有多處顱內出血、腦底骨折合併耳漏、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炎、腦膜腦炎、低血納症等傷害,迄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走等情,併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嚴重教訓,已足警戒,及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28號,與友人 曹光存 共進午餐並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半瓶,已有醉意而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FJY-185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駛經臺北縣○里鄉○○○○路45.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人車摔倒於該處,嗣經路人發現後送醫並報警處理,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2.3mg/dL,等於呼氣中所酒精濃度為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現場照片13張,(四)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四)證人曹光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 李金龍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 郭素卿陳惠玲賴淑玲葉伊珊 於警詢之陳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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