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與明燈路三段路口附近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陳文濱 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7時16分許,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3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一坑路258號門口附近,而非明燈路三段與一坑路口,且異議人係因送貨至祖師廟,而當地並無臨時停車卸貨區,情非得已下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一坑路258號附近,該處延伸至數公里外,根本不超過100住戶,違規照片上亦無任何車潮、路人和學童,○○○鎮○○道路,主管機關在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在設計上顯有不當,且應於明燈路與一坑路路段劃設臨時卸貨區,以供民眾卸貨之需方為妥適,此外,瑞芳國小正門口之中正路,平日學童上、下學時間,係人車流量之高峰時間,未見設置紅線和淨空騎樓,任由攤販在馬路騎樓設攤,嚴重影響行車及學童交通安全而未取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此似有不當及失職,且攤販問題有很多民眾檢舉而未確實取締,亦有瀆職之嫌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停放汽車之路段,路面上劃設有紅
色實線,有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異議人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本院電詢舉發之員警陳文濱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
附近房屋門牌號碼,經答以:違規車輛停放地點往前約2部車子距離,靠近臺北縣○○鎮○○路○○○號,因其平日舉發車輛違規地點若係在明燈路三段與一坑路口附近,其均將違規地點記載為明燈路三段與一坑路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陳文濱警員傳真之手繪舉發違規地點簡圖及警勤區轄境圖各1紙在卷可憑,可見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異議人辯稱舉發車輛違規地點非在臺北縣○○鎮○○路○段與一坑路路口之情雖可採信,然觀諸上開舉發違規地點附近地圖,可知臺北縣○○鎮○○路○○○號位○○鎮○○路○段與一坑路路口附近,員警記載之舉發違規地點雖未臻精確,然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況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認定,其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㈢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指稱,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在舉發違規地點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計顯有不當云云,涉及公路或警察機關法定職權,本院無介入審查之餘地,另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在臺北縣明燈路與一坑路路段設置臨時卸貨區、未在瑞芳國小前之中正路口設置紅線與淨空騎樓、民眾檢舉攤販任意設攤未見取締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